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051,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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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5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中華民國 96年8月24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縣警交裁字 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6年 6月4日19時8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3號前,在騎樓設置座椅,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勤員警當場以「在道路設置座椅」舉發違規。
異議人未於96年6月19日最後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以其「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違規地點係屬異議人區分共有之法定空地。
另其上並無建築物,非道路亦非騎樓,員警以「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舉發違規,顯與事實不符。
㈡該分局針對異議人開立之舉發通知單,並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日後發現該座椅遭拆除,並接獲裁決書始知上情,其裁定程序顯有瑕疵。
㈢一般騎樓設置座椅比比皆是,異議人為免機車恣意停放,製造髒亂,危及公共安全,於自家空地設置座椅供人休憩,不影響行人通行,且無任何商業行為,竟遭拆除座椅並罰鍰取締。
三、按在道路堆積、放置、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次按前開條文中所指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訊據異議人固坦承在上揭舉發地點設置座椅等情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結證之證詞相符,並有舉發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
又異議人業經收受舉發通知書,復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案。
是其於異議狀中所指陳: 舉發通知單並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云云,即無可採。
㈡本件舉發員警甲○○係以異議人「在道路設置座椅」之違規事實提出本件舉發,並非以異議人「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事實提出舉發,有舉發通知單在案卷可證。
但本件原處分機關未詳酌舉發機關於舉發通知單上所填載之違規事實,而逕以異議人「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裁處,與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事實顯不相符,自有未洽。
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甚明。
而查,本件異議人設置座椅之處所,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詢之結果係屬62年使用第1153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竣工圖說之「空地」,此有該局96年10月24日北工使字第0960661046號函暨所附竣工圖一份在卷可稽。
異議人設置座椅之處所既屬該社區之「空地」,而非騎樓或無遮簷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
該處所自屬異議人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之私有土地。
則異議人在私有之空地上設置座椅之行為,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開規定規範之對象。
是尚難認為異議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款之違規情事。
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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