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086,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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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8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甲○○ 20歲(民國75年12月18日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9月17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22-C00000000號裁決不服,(原處分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又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24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RD-553號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和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紅燈左轉,經警示警鳴笛停車接受稽查不停而逃逸,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6年9月17日分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1,800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記得案發當日機車有無借人使用,開單當天有騎機車,但確認未行經該路段,無故被警方逕行舉發,經提起查復後亦未獲得合理交代,而舉發應有證據,本件無相關證據,亦無照片,故提起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違反上開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定。

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本條立法意旨係認為上揭所列舉之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交通執勤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發現,事實上不便以錄影、攝影器材予以取證,且該等違規事實,通常由人的感官即可認定,不必仰賴科學儀器,故授權警察得以逕行舉發,並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對象。

四、本院查:㈠車牌號碼CRD-553號機車為異議人所有,於96年6月24日10時40分許,經人駕駛行經系爭路口時紅燈左轉,遭警示警鳴笛停車接受稽查不停而逃逸,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6月24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6年8月8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960024937號函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9月17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2件、機車車籍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

㈡又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駕駛人從永和路2段紅燈左轉中正路,當時我從中山路直走中正路,當時中正路的尾巴跟中正路的路口是連在一起的,我騎機車,當場看到駕駛人有違規紅燈左轉的行為,我追上去,我是直行中正路的車輛,所以就追在駕駛人後面,沒有追到駕駛人,當時有亮警示燈、鳴笛叫他靠邊停車。」

、「他佯裝靠邊停車,又突然加速逃逸。

我叫他靠邊停車,那邊有待轉區,但是他在待轉區繞一圈之後,又往永和路2段中正橋方向逃離,就是由原路,但是不同車道回去。」

、「(問:你有記到車牌號碼?)有,因為我在後面尾隨,有非常清楚記到車牌號碼。」

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衡以證人乙○○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懟,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之理;

又其雖證稱,無法確定異議人是否為駕駛人等語,然查,案發相隔距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本件查獲過程始終未能將駕駛人攔下開單告發,異議人復無法提出將機車借與何人使用,且就逕行舉發事件,執勤員警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業如前開法條所示,是證人縱無法確認異議人是否為駕駛人,自無礙於其依法逕行舉發之合法性,其證詞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㈢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當非適論,此本為其行政之特徵。

況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儀器之路段,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闖紅燈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即規定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逕行舉發,可資參照。

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令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

此觀立法者再再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 規定參照)。

據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

更何況,細稽證人林冠宇到庭具結後所證上開情節,亦核無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則其所證內容,當足供法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尤以警察外出執行巡邏勤務,究否應按其人數配置相當精密而足可即時採證之科學儀器?又相關單位究否應按道路劃設以頻密於各該路口安置自動照相設備?非特不容法院擅憑己意涉入審查,尤屬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得本其職權自為行政裁量之範疇。

是倘主管機關綜觀政府經費、預算、人員編製,乃至當地治安、交通等各項客觀因素為而詳予評估之後,認為巡邏勤務並無配置精密儀器之必要,或其相關路口俱無安置自動採證設備之需求,法院又何能祇以此類交通違規舉發「未經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致未能拍攝到異議人駕駛車輛於紅燈狀態闖越系爭路口之採證畫面」等情詞,即在舉發員警到庭所證情節核無矛盾、齟齬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況下,毫無道理的逕將舉發員警之親身見聞排除於此類證據之外?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CRD-553號機車,於96年6月24日10時40分許,經人駕駛行經系爭路口時紅燈左轉,遭警示警鳴笛停車接受稽查不停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3,000元,固非無見。

然查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3點,是原處分機關漏未依規定記違規點數,自有未合。

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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