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10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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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0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即
聲明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8 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交通違規行為,除有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 款所列舉之情形,或同條項第7款所列之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外,不得為逕行舉發。

衡諸該條立法意旨,固乃係立法者對於該條第1項第1 至6 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

又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是揆之上開立法意旨,得以逕行舉發,除應符合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之特別是由外,亦應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為首要。

又合法舉發乃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之前提要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既已就得「逕行舉發」之情形予以明文規定,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如欲採行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均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範之事由始可,倘未符合該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7 款情形,即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其便利、經濟考量任意違反,逕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違規,否則將置人民權益之保障及法律明文之規定於不顧。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5 月31日下午7 時34分許,駕駛車號DY-203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2 線石門往乾華方向行駛,行經核一廠前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竟於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時為穿越交岔路,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交通分隊員警乙○○認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攔停,然因員警疏未攜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當場不能掣單舉發,乃記明駕駛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地址、車牌號碼、車型、車主姓名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逾越應到案日期2 日(即96年7 月2 日)始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引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2 千7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

三、受處分人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DY-203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核一廠前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4 條例規定之行為,而以:雖遭攔查但實際未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現場亦未開單、或同意事後舉發,直至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方知遭受舉發,且未附有任何可資佐證違規事實之證據,豈可以未攜帶告發單為由而擅自記載徵求駕駛人同意等語等語置辯。

經查:㈠受處分人就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DY-2039號自用小客車遭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攔查,惟現場並未開立任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簽收,係證人乙○○事後填製,以郵寄方式為受處分人收受等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另有臺北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上載「未當場告發而以郵寄方式告發」等語在卷,故本件並非現場舉發、而係事後逕行舉發等情堪以認定。

是本件於程序上首需究查舉發程序是否符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得予逕行舉發之事由。

㈡而:1.本件交通舉發之違規事實為「闖紅燈」,此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此事由雖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固無疑義,惟參諸前開說明,除符合該條例例舉之特殊事由外,另應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要件。

2.然細觀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警方未攜告發單,未當場告發... 」等情,且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問:當時你除了本件沒有帶罰單情形外,有無不能或不行開紅單的情形?)沒有,那時交通狀況都是允許我現場開的。」

(見本院96年11月5 日筆錄),是本件未現場舉發之原因係「員警外出值勤並未攜帶舉發單」等「不能現場『書寫』舉發單」之事由,並無該條例立法意旨所指之「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等事實上不便、或交通狀況不予許之不能、不宜「攔截」事由,則本件即與「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要件不符。

3.綜上,本件舉發單位對受處分人而為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於法即有不合。

四、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不合,認受處分人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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