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133,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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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33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所為之處分(北市
裁二字第裁22-AEV2882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下午十一時七分,在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BEJ─六五二號重型機車,於臺北市○○○路(大道路口)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當場製單舉發,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未提出申訴亦未到案接受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行裁處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二月(罰金部分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無需再行繳納違規罰鍰)。
三、受處分人就其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經警攔檢,測得酒精呼氣濃度為一.0二毫克/公升,超過規定標準(0.五五以上)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經舉發當日(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製作筆錄時,經警告知已強制吊扣駕照,故雖未獲吊扣通知,其本人仍已執吊扣,故應視為自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執行吊扣,並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期滿,不應另行裁決起算吊扣期間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上述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有酒精測試單等件附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三0八號公共危險卷內可憑,異議人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罰金九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業據本院調卷查核無誤,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本件舉發(交通案件)及調查(刑事案件)過程中,並未扣得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函在卷可憑;
舉發通知單之「代保管物件」欄內,亦載明「未扣」字樣,有該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證異議人之駕駛執照確實未經吊扣甚明。
㈢異議人雖以警員當場告知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辯稱應自斯時起算吊扣期間云云。
然本件警員既未逕行吊扣,已同前述,復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前」,到案場所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於通知單左上角勾記「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後裁決」等事項,顯已明確告知應受處罰方式,並無誤導之虞。
況於舉發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注意事項」欄內亦已印製「本單經勾記『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後裁決』者,須依應到案日期、處所持本通知單到案聽候裁決…逾期不到案者,逕行裁決之」、「不服舉發者:應於接獲本單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等裁決方式及權利,異議人既經簽收,自得知悉該舉發事件尚得申訴而未確定,更無即時起算吊扣期間之可能。
是認異議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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