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134,200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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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3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765215、22-1AB765972、22-1AB7655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民國96年9月2日上午5時30分許將所有之車牌號碼BFH-632號重型機車停放於台北車站廣場機車停車處之一般收費停車格,而於同年月3日下午1時45分回到該停車處時,發現該車已被移至身心障礙停車格,並有9月2日舉發單1張及9月3日舉發單2張;
本人機車遭人惡意移位,卻須由本人承受罰單共新台幣(下同)3600元,本人為守法公民卻遭人移車,被舉發實屬冤枉等語。
二、按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逕行舉發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違反本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者,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亦著有明文。
三、訊據受處分人否認有何違規停車之情事,辯稱:當時是9月2日凌晨5點,為了坐第1班國光客運,所以把車子停在一般停車格,我看那邊有收費停車場,所以停在那邊,我停完回來,發現車子被移到身心障礙格子,共被開了3張糾舉單云云。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BFH-632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未依法領取「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且系爭車輛並未經任何改
製、亦非為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非屬殘障用車
,惟受處分人仍於96年9月2日至9月3日期間,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等事實,有現場舉發照片、受
處分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在卷可稽,其違規之事實
明確,舉發單位以其「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而掣單告發,
並無不合。
(二)受處分人雖稱其機車係遭人惡意移位云云,並於96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現場圖,以顯示其當時停車之位置,以作為其上開機車遭他人惡意移位等語之佐證,然而,受處分人所稱停車之位置,係與遭舉發處間隔一條車道,此有受處分人所繪現場圖可據,又該車遭舉發遭舉發處之停車區間,該側全部均為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等情,亦據受處分人當庭陳述明確,又受處分人之機車遭舉發時,其停車狀況係立起中柱,且依照鑰匙孔插槽呈右上至左下方向顯示機車龍頭鎖已經上鎖,亦有違規照片在卷可稽,則倘係因他人為便利自己停車或出入等等目的而移動受處分人之機車時,應無將龍頭上所無法正常牽動之機車,搬運移至車道對面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再立起中柱停放妥當之必要,依此,惟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其上開機車確係遭人惡意從一般停車格移位至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事實為真。
況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稱停管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從而,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停管處本其維護交通秩序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片面辯稱其原本係停放在合法機車停車格內,後來被他人惡意移位至身心殘障車位云云,尚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機車確有前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千2百元,且所開立3張違規舉發單之時間分別為9月2日上午9時13分、9月3日上午8時7分、9月3日下午1時8分,而本件係屬逕行舉發,且受處分人不在場,每次舉發時間均逾2小時,自得連續舉發,是該處分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台灣台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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