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174,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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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7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6年9 月19日所為之裁決(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七點二十五分左右騎乘APY-51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車子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舉發(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 號),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

異議理由略以:其當天自臺北縣新店市○○路二段左轉車子路口時號誌為綠燈,因直行及右轉車流阻擋,無法及時完成左轉而暫停於路口,數秒後,安康路二段號誌轉為紅燈,待直行車輛通過後,始以二段式進行左轉,並未闖紅燈。

警員執勤之位置無法看見安康路二段往三峽方向號誌云云。

法院判斷

㈠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警員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限制,例如規定須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

至於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鑒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警員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故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行政處分,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一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三二六、六三一號裁定等可資參考。

據此,倘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參照)等情,自不得遽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否則不啻自我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猶有甚者,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

反之,設若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

㈡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乙○○到庭證稱:其舉發本件違規事件時任職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當天執行取締違規勤務,未帶攝影器材,通常在取締靜態違規時才會帶,取締動態違規時來不及拍,所以通常不會帶。

其當時站在車子路上,看到異議人從安康路闖紅燈左轉到車子路,行徑路線如其事後自當日值勤地點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照片所示紅燈即為異議人從安康路左轉車子路時闖越之路口,其通過停止線時號誌仍為紅燈等語。

由證人前述證言可知,異議人於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二段號誌仍為紅燈時逕行左轉車子路之事實,已臻明確。

又依現場照片觀之,異議人違規之路段為一三岔路口,依異議人行徑之方向順行,僅有右轉及左轉,並無異議人所稱直行線道,況該處右轉車輛之行徑方向與左轉車輛迥異,並無重疊,互不干擾,應不致發生異議人所稱遭右轉車流阻礙無法前進之情形。

其次,證人乙○○另證稱:該路口為三時相之號誌,第一時相係三峽往新店方向之綠燈,即照片三右側下方之號誌,第二時相係新店往三峽的綠燈,即左側上方號誌,照片上看不出來號誌情形。

第三時相係車子路綠燈,照片上三個綠燈均為車子路之號誌,並未注意安康路與車子路之號誌有無秒差等語。

依證人拍攝之照片雖確實無法看見安康路二段左轉往三峽方向之號誌(即編號三照片左側上方號誌)情形,惟車子路行車號誌為綠燈時,安康路二段左轉三峽方向之號誌定係紅燈,否則將使該向之車輛與欲自車子路左轉安康路二段之車輛於同一時間通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該路段號誌應無作此設計之可能。

據此,證人自可依車子路之號誌,判斷異議人自安康路二段左轉三峽方向之號誌情形,異議人執此爭執,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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