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182,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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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8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06月11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四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固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但此所謂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不僅該行政行為所本之事實非與證據或常理不符,且其形式上,及其所本以裁法之證據,均須為正確無誤者,該行政行為方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乃得認為正確無誤。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CNU-859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2月12日22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與博愛街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乙○○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而開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於96年06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最高額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並未有任何闖越紅燈之行為,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號重型機車,由永和市○○○路往環河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街至下一個路口停車等候紅燈時,前方之值勤員警卻上前表示伊於前一個路口闖越紅燈,伊當場便向該員警申訴,惟該員警卻大聲斥責異議人後,即逕自離去。

異議人遂立即撥打110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申訴,然值班人員稱待收到紅單再行申訴,嗣方於96年06月23日收到裁決書,期間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堅詞否認有任何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本件舉發當時為夜間,復就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舉發地點與違規地點有相當之距離,且無採證照片可佐,是舉發員警舉發當時雖站於異議人之前方,然於舉發違規之辨識上仍難為全然無誤。

㈡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法官問:你當時把舉發通知單交給受處分人時,他有拒收嗎?)沒有拒收,只有拒簽。

(法官問:你當時有把舉發通知單交給他?)有,他有收下。」

(本院96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然異議人表示完全沒有收到原舉發機關所寄的通知單,係收到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始知上開等情(本院96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異議人既表示當時即撥打110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電話申訴本件,並有通聯紀錄附卷可佐,衡情,應不至於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遭最高額罰鍰後始行提出申訴,是舉發員警是否當場交付通知單,容有疑義,異議人所辯尚非不足採信。

㈢再證人即本件舉發當日同組值勤員警吳尚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對於值勤、舉發通知單及受處分人均無印象。

(本院96年11月05日訊問筆錄),是以,本件既欠缺客觀之事證,復無其他人證等補強證據,而舉發之員警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供證明異議人違規之行為,異議人究竟有無應負違規責任之行為,既有不明,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始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堅決否認有何原處分意旨所指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又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之證據以佐異議人上開違規之行為,自不得以上開公信力原則推定原處分適法,本件尚難認定異議人確有可歸責之事實,不能遽予處罰。

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行為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最高額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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