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242,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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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24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8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 異議人於民國96年8月26日17時15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Z3-325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永和市○○路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異議人於96年8月26日到案繳納罰鍰並聲明不服,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當天停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但那天是96年8月26日為星期日是休假日,大家都在停,但只拖吊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實失公平,如休假日要吊並處罰應公布,讓停車的人有所警惕,且如要吊罰亦應全部吊罰,豈能只吊罰異議人所有的車輛等語。
三、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6年8月26日17時15分許,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停放於上開違地點之事實,業經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載明,並有舉發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
而依上開舉發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駕駛座上無人,而停車之地點路側劃有紅實線,且係位於路口而緊臨人行道處,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停車之處所,確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無疑。
從而,異議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裁罰。
㈡異議人雖執上詞置辯。
但查,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定有明文。
是在路側劃有紅實線之路段,原則上全日24小時均禁止停車,不因是否為星期假日而有不同。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係經依法公告之法令,異議人自不能委為不知法律而免責。
又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停車,執法機關本應均依法進行拖吊及裁處,縱因執行人力之關係,而無法將其他違規車輛全部依法予以拖吊或裁處,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仍不能因而成為合法。
㈢綜合上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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