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緝,161,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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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93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94年9月18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仍不知檢束,其得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5年7月17日向臺北北門郵局申請補發己有臺北北門郵局帳號為0000000帳戶之晶片金融卡,並申請更換印鑑及變更密碼與申辦他人轉存本人帳戶之語音轉帳服務,同年月21日領得補發之晶片金融卡後,至同月24日中午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存摺密碼及金融卡密碼並告知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該男子即於同年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佯稱其電話遭人盜打且欠繳電話費,致其銀行帳戶將遭凍結,故須儘速匯出銀行帳戶內款項以免己身權益受損,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男子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臺中市○○路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

該款項旋於當日分別經臨櫃提款85萬元、金融卡提款5萬元合計90萬元而遭悉數領盡,甲○○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乙○○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係伊於95年7月22日睡在臺北市松山區中波公園時遭竊,伊並無交付帳戶予他人云云。

惟查:

㈠證人乙○○於95年7月24日在其臺中市○○路○段296-20號5樓之5住處接獲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來電佯稱因其電話遭人盜打而欠繳電話費,致其銀行帳戶將遭凍結,故須儘速匯出銀行帳戶內款項以免己身權益受損,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臺中市○○路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匯款9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

該款項於當日分別經臨櫃提款85萬元、金融卡提款5萬元合計90萬元而遭悉數提領等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金額為90萬元之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附卷為證,堪認確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被告帳戶詐欺取財之事實。

㈡依卷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所示,於證人乙○○於95年7月24日匯90萬元入被告帳戶後,旋於同日該筆款項即經臨櫃提款85萬元、晶片金融卡片提款5萬元而遭悉數領盡。

⑴依郵局存戶領款作業程序,存戶臨櫃提款需檢附存摺、印鑑、存摺密碼,而卡片提款除晶片金融卡外,尚須卡片密碼始得領取,是堪認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除持有被告存摺、印鑑、晶片金融卡外,尚知悉被告存摺密碼及金融卡密碼。

惟個人帳戶密碼具極高私密性,一般人均秘而不宣,是除經己身告知,實難為外人所知;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密碼並未寫在存摺上,惟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卻能同時知悉被告帳戶及卡片密碼而得分別以臨櫃、卡片提款方式將90萬元悉數提領。

從臨櫃、金融卡提款各所須檢附之證件、帳戶密碼之隱密性等節觀之,顯可認被告除交付存摺、晶片金融卡、印鑑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以存摺密碼及金融卡密碼,該人始得詐欺證人乙○○,並臨櫃輸入存摺密碼且於提款機輸入金融卡密碼而得自被告上開帳戶領取90萬元,是被告確有交付存摺、晶片金融卡、印鑑並告知存摺密碼及金融卡密碼予該名男子之犯行。

⑵依卷附中華郵政公司晶片金融卡申請書、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更換印鑑密碼卡可知,被告於95年7月17日申請變更印鑑及密碼與補發金融卡及申辦語音轉帳服務。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僅於94年間在臺中有工作,95年5月至8月均無工作等語,則參酌卷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單所示,被告至95年7月17日申請變更印鑑及密碼與補發金融卡及申辦語音轉帳服務前,帳戶餘額僅為9元,則被告於95年間既無工作而無收入,且帳戶餘額又僅寥寥數元,是可認被告實際上已無使用該帳戶之必要與可能,其特意再大費周章就該許久未用之帳戶申請補發晶片金融卡及變更印鑑與存摺密碼,並申辦語音轉帳服務之舉措,顯悖常情,而被告又未合理解釋其臨時突為上開舉措之原因,益徵被告在己無使用該帳戶之情形下,仍申請補發晶片金融卡、變更密碼及印鑑與申辦語音轉帳服務一情,顯為遂行其將存摺、金融卡、印鑑交付且併同告知存摺密碼及金融卡密碼予該名成年男子之目的。

被告雖辯稱帳戶存摺、金融卡係因伊於95年7月22日睡在臺北市松山區中波公園時遭竊云云。

然若遭竊一節屬實,則在被告未將存摺密碼書寫於存摺上,亦未將存摺密碼及金融卡密碼告知他人之情況下,該名成年男子何能知悉被告存摺及金融卡2個密碼,而得自被告帳戶以臨櫃、金融卡方式提款90萬元,是認存摺、金融卡、印鑑、密碼確係被告主動交付並告知無訛,況被告就己之帳戶遭盜用原因一節,於本院審理時曾稱:伊於93年出獄後,在臺中科學園區之同事拿伊身分證亂用云云,是被告就其帳戶遭盜用原因之供述前後歧異,堪認被告所辯帳戶係遭竊之詞,顯為虛情,洵無足採。

⑶況一般人均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若遭竊或不慎遺失,必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報警,避免個人財產權益受不測損害,衡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對此當知之甚稔。

惟被告於存摺、金融卡遭竊後卻未申請掛失該帳戶,顯見被告就該帳戶之去向毫不在意,應係交付他人管理使用無訛。

⑷又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

且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地郵局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買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買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

衡被告為成年人,就上情顯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雖無該名成年男子使用其存摺、金融卡、印鑑、存摺密碼及金融卡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惟仍交付並告知之,顯就收受者縱用以詐欺一節,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利用其帳戶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開各節,可認被告係自行交付己有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密碼並告知予該名成年男子使用以詐欺證人乙○○,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將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予該名成年男子,該男子以詐術使證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90萬元。

而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及犯意聯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3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94年9月18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

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顯礙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致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且告訴人損失金額甚鉅,而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罪固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審理中逃亡,經本院於96年5月25日發布通緝。

被告未於上開條例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逮捕通知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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