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緝,168,2007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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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事實部分並補充、更正如下:被告於民國91年2月至同年7月間,受僱於「吉田西點麵包店」擔任送貨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此期間就其業務上為麵包店收取之貨款,將之易持有為己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

又此期間其與告訴人甲○○合住,受甲○○之託代為轉交房租,被告收受該房租後,竟未按照甲○○所託轉交與房東,反而將之挪為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共計5萬7千元。

證據部分則補充:告訴人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

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從而: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上開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則為新臺幣1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相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業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就將麵包店貨款據為己有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將告訴人甲○○委託代為轉交之房租據為己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又普通侵占與業務上侵占,僅犯罪者持有其侵占物之原因不同,其犯罪構成要件,即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易持有他人之財物為己有之要件,並無不同,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連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67年度第10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故本件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私人債務一時無法清償,不思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不法之圖而為侵占犯行,侵害雇主基於僱傭關係之信賴並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侵占金額尚屬非鉅,且犯罪手段尚屬單純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被告在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前即於95年11月3日經本院發布通緝,直至該條例施行後即96年10月3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有本院之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可按,是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雖於80年間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81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然在此之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就本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額,告訴人就此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一次自新之機會,有本院96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足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現已經有正當工作,並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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