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緝,18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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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2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應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甲○○,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95年1月17日上午7時許,駕駛向順太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太公司)承租車牌號碼515─MD號營業小客車,因違規停放在台北市○○區○○路1段150號前紅磚人行道上,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隊員甲○○在上揭地點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乙○○見狀旋即駕駛上揭車輛自人行道駛入中華路,朝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華路與成都路口時,甲○○見狀即上前以鳴笛及手勢指揮乙○○將駕駛之車輛停靠路邊接受攔檢,以取締交通違規行為,乙○○明知甲○○站立在其車前攔檢其車輛以執行公務,若強行疾駛硬闖將撞擊甲○○,竟仍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之故意,為意圖脫免交通違規之舉發,而先倒車復加速向前疾駛,甲○○因閃避不及遭乙○○所駕駛之上揭車輛撞擊飛起,致身體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乙○○即乘隙逃逸,嗣經警依上揭車輛車牌號碼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屬實,經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含被告身份證及駕照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現場照片4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2幀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四)可資參照。

經查:

(一)易科罰金部分,新法第41條第1項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第2條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二)就刑法第135條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一元以上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罰金;

(三)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僅為避免交通違規之舉發,竟駕駛車輛衝撞員警,幸未造成嚴重傷害,以及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此外,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刑期2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並與告訴人甲○○以新台幣(下同)13萬達成和解,除第一次支付8萬元外,其餘5萬元部分,則約定自民國96年12月15日起至97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併予宣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予被害人甲○○,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致甲○○因閃避不及遭乙○○所駕駛之上揭車輛碰撞,因而身體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訂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若成立犯罪,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是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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