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緝,195,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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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7年4 月21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租賃公司)購買1995年份新英牌押出機及其他機具數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260 萬元,分36期給付,每月1 期,每期付款35萬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苗栗縣頭份鎮○○路370 巷17弄7 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被告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至88年8 月間,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88年9 月28日,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規定之刑罰法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4日日三讀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7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 號令公布在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經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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