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緝,204,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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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83年12月30日向位於台北市○○路66號7樓企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榮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1987年式VOLVO廠牌車號EK-2118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總價為新台幣349,800元,分六期給付,詎甲○○自84年7月16日起即不付款,且未經企榮公司同意,擅自將該車持至協信當鋪典當而生損害於企榮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罰規定,業經立法院刪除,並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3日生效,故前述刑罰規定業已廢止其刑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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