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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藍弘仁 律師
蔡鴻斌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002號、96年度偵字第6649號及7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係孿生兄弟,前曾於民國84年至89年間,共同多次於夜間在台北市區尋找酒醉不醒人事或疲憊不堪而在路邊休息之駕駛人士為行竊之對象,共同涉犯常業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1年8月確定,並分別於93年9月3日及9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詎渠等二人均猶不知悔改。
二、丙○○於95年10月27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432-ES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40巷口,因搭訕而結識丁○○,並載送蕭女返家;
在載送路途中,丁○○與丙○○交換電話號碼,蕭女有打開隨身所攜帶之皮包,致皮包內之皮夾(內含新台幣1000元、重型機車駕照、華南銀行金融卡、上海銀行金融卡、健保卡、百事達卡、花蝶漫畫店卡各1張等財物)掉出,遺落在車上而不自知。
稍後,丙○○在丁○○下車後,發現丁○○遺落之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據為己有,並在隔日接獲丁○○來電查詢謊稱在車上未發現皮夾。
三、於95年11月4日上午7時13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3437-EG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弟乙○○,將車停在臺北市大安區○○○路4段26巷口;
下車後,見緊臨停在旁邊之車牌號碼AH-7627號自小客車內乘客甲○○及其女性友人宋婉菁,酒醉疲憊不堪無法反應之際,並查看四周行人稀少,有機可乘,竟復起歹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上午7時21分許,由身著白色上衣之丙○○掩護把風,身著黑色上衣之乙○○打開未上鎖之右前車門後,竊取甲○○所有SHARP廠牌WX-T91型行動電話及NOKIA廠牌7610 型行動電話各1支;
得手後丙○○隨即駕駛車牌號碼3437-EG號自小客車,搭載乙○○離開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後,查出車牌號碼3437-EG號自小客車主丙○○涉有嫌疑,於95年11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600巷110號4樓附近,持搜索票在丙○○所有車牌號碼5071 -EP號自小客車內,查扣丁○○上開遺失之皮夾1個、重型機車駕照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而發現上情。
四、案經甲○○、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一)被告丙○○侵占丁○○遺失物部分:訊據被告禍福先矢口否認侵占丁○○遺失之皮夾;
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伊於95年11月7日才發現丁○○包包在伊車上,當時與丁○○已翻臉,他不接伊電話,無法歸還皮夾云云。
經查:1、被害人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的狀況,是伊遇到這個人,他說送伊回家;
伊之前認識的人很多,怕得罪人,就讓他送回家,他開黑色自小客車,他跟伊說他是俊哥或偉哥,不是很清楚,他說天色暗要送伊回家,就送伊到伊家路口;
那天應該是住在木柵,當天我們由忠孝東路到木柵會經過辛亥路,開了15分鐘,不是很清楚有無去買東西等;
當天伊二點多下班,就遇到被告丙○○,幾點到家不記得,他留電話給伊;
伊留的是比較不常用的電話即0000000000,因為怕被騷擾;
伊回家就睡了,隔天要買東西就發現錢包不見了,伊就問他,他說沒有,伊以為錢包掉了。
伊上了被告的車,坐在副駕駛座,皮包(約30乘30左右)放在靠近中央扶手伊的身旁。
中途交換電話號碼伊有動到皮包,可能拿起護手之類。
在警察局製作筆錄說掉LV皮夾一個,裡面有新台幣一千元、健保卡、駕照、華南及上海銀行金融卡等物,若當時這樣講,應該沒有錯,裡面還有百事達卡及花蝶漫畫店卡等語。
2、警員持搜索票於95年11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街600巷110號附近,丙○○所有車牌號碼5071 -EP號自小客車內,查扣丁○○之上開皮夾1個、重型機車駕照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3、依上開丁○○證述,於95年10月27日凌晨下班後,讓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1432-ES號自小客車,載送返家;
於隔日發現皮夾遺失即打電話給丙○○查詢皮夾是否遺落車上,丙○○明確表明未發現,嗣後二人幾次對話,並有見面,丙○○並未告知丁○○皮夾遺失在車上;
而皮夾並非細小之物,衡情,遺落在車上不可能找不到;
再者,皮夾於95年10月27日在車牌號碼1432-ES號自小客車上遺失,卻於95年11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車牌號碼5071-EP號自小客車內找到,且皮夾內已短缺新台幣1000元、上海銀行金融卡、健保卡、百事達卡、花蝶漫畫店等物。
4、綜上,本件被告丙○○侵占丁○○遺失物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丙○○涉犯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二人竊取甲○○行動電話部分: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竊取甲○○所有行動電話二支;
被告丙○○以書狀辯稱:當天清晨伊僅為貪看AH-7627號自小客車內妙齡女子(指甲○○女性友人宋婉菁)姿色云云;
被告乙○○以言詞辯稱:當天情形我們經過,證人(指甲○○)說有人開他左、右的車門,但為何監視器只拍到伊開右邊的門,當初我們去看監視器,伊是貪看AH-7627 號自小客車內妙齡女子姿色,我們知道錢櫃監視器拍的很清楚,伊還跟哥哥說,這樣是不是很丟臉;
另伊看AH-7627號自小客車音響、喇叭很大聲,且駕駛還不定時在踩油門,伊看有危險,副駕駛座的車窗有打開一點點,伊就把車門打開,問他(指甲○○)是否需要幫忙,他就比一個手勢,也沒有講話,然後伊就把門關起來,伊連左邊的門也沒有過去云云。
經查:1、被害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H-7627號自小客車係伊的,於95年11月4 日上午7 點21分上述車輛停在台北市○○○路○ 段26巷口;
當天伊從錢櫃唱完歌,跟朋友回車上休息,有點酒醉,已經沒有辦法開車;
因開冷氣比較不會悶,車子有發動引擎;
伊坐在駕駛座上,朋友坐在副駕駛座上,車門沒有鎖,有開著音響,但沒有很大聲;
當時開音響的音量在車外聽不到;
伊於95年10月31日有發生車禍,喇叭壞了不會響,伊不會按喇叭;
伊因為喝很多酒,但感覺有人開伊車門,時間差不多七點左右,感覺有人開伊兩邊的車門,他沒有說什麼話;
伊是依據錢櫃的錄影帶看見有人開伊的車門,伊有印象其中有一個人翻伊的包包,是穿黑色的衣服,伊包包放在胸前,他拿走伊的手機,就走了;
他拿伊的包包,伊沒有辦法反抗,但當下有感覺。
醒來要離開前,並無清點財物;
伊回到基隆住所下車前,才發現二支手機不見;
手機是SHARP白色T91及諾基亞7610黑色;
手機被偷,當天二支電話就申請停話,伊去派出所報案,警察帶伊去錢櫃,伊是看了錢櫃的影帶,才確定東西被偷。
錢櫃的監視錄影顯示,有壹台車停在路口那邊,車號模糊不清,是自小客車,監視器無法判斷什麼顏色,有看到一個人開伊副駕駛座的車門,一個人在把風,他們二人都長的很像,壹個穿白色,一個穿黑色;
伊記得他們二人有看錢櫃的監視器有無在錄影,才跑去伊車上偷東西,這段有錄下來,他們左右盼有無人,他們開門伸手進去。
當天喝了三攤的酒,最後是到錢櫃。
伊是從錢櫃離開上車,到十點多才醒來。
伊無法確定當天何時上車,伊是看監視器才知道時間,究竟是六點還是七點上車,伊已經忘了;
伊看監視器六點多到十點多的監視器畫面;
因伊手機剛買的,故上車後還檢查包包內手機,包包在伊胸前,不可能在其他地方掉;
伊車子前面的喇叭壞掉,只有後面的喇叭有聲音,沒有辦法很大聲。
當天中午伊開車回基隆時,發現手機不見,就開車回台北報案,先看監視錄影再製作筆錄;
伊看監視錄影的紀錄除被告二人外,並無他人接近伊的車子;
是錢櫃提供光碟給警方。
2、依錢櫃監視影帶所翻拍有證據能力的照片17張(95年度偵字第25002號卷第39至44頁)顯示,被告二人於95年11 月4日上午7時13分許,將車牌號碼3437-EG號自小客車停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6巷口;
緊臨車牌號碼AH-7627號自小客車;
被告二人下車後,四處張望查看並交談,於當日上午7時21分許,由身著白色上衣之丙○○掩護把風,身著黑色上衣之乙○○打開車牌號碼AH-7627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後,當日上午7時22分許,被告二人即開車離開現場。
3、依上開證人甲○○證稱:時間差不多七點左右,有點酒醉,感覺有人開伊兩邊的車門,他沒有說什麼話;
另伊依據錢櫃的錄影帶看見一個人開伊副駕駛座的車門,一個人在把風,他們二人都長的很像,壹個穿白色,一個穿黑色;
按一個人酒醉,對外在感知係波動的,衡情,無法精確感知外在事務;
證人甲○○雖證稱感覺有人開伊兩邊的車門,而依監視影帶僅看見一個人開副駕駛座的車門;
故證人甲○○上開證稱感覺有人開伊兩邊的車門,可能係酒醉感知誤判,與監視影帶所顯示之實情雖稍有差異,惟並不影響證人甲○○上開整體證詞之效力。
4、綜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堅指被告二人乘證人酒醉疲憊不堪無法反應之際,竊取渠所有SHARP廠牌WX-T91型行動電話及NOKIA廠牌7610型行動電話各1支之犯行明確,且與翻拍有證據能力的照片17張所顯示之內容相符;
而被告二人又無法解釋為何打開證人上開車牌號碼AH -7627號車門後,就快速開車離開現場。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二人共犯竊盜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丙○○拾獲丁○○遺落之皮夾,將之據為己有,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核被告丙○○及乙○○二人於95年11月4日上午7時21分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竊盜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施,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查被告二人有如事實一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渠等二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於95年10月27日凌晨3時許,駕車載送丁○○返家途中,竊取丁○○隨身所攜帶皮包內之皮夾(內含新台幣1000元、重型機車駕照、華南銀行金融卡、上海銀行金融卡、健保卡、百事達卡、花蝶漫畫店卡各1張等財物),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告丙○○自警詢時起,歷經偵審過程,始終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
且被害人丁○○自警詢時起,歷經偵審過程,亦始終未指證被告丙○○竊取上開皮夾;
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
故檢察官所指,尚有未洽,然按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對該財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此與其他侵占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另被告丙○○侵占他人遺失在車上之皮夾,觀念偏差,兼衡渠等二人智識、品行、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共同竊盜部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丙○○就侵占遺失物,處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或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就共同竊盜部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丙○○就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於95年11月4日上午7時21分許,尚乘甲○○及其女性友人分別坐在其車牌號碼AH-7627號自小客車內前座休憩,酒醉疲憊不堪無法反應之際,由身著白色上衣之丙○○掩護把風,身著黑色上衣之乙○○打開未上鎖之前車門後,竊取女用手錶1支;
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惟查,被告二人均自警詢時起,歷經偵審過程,始終否認此部分竊盜女用手錶1支之犯行;
另本院詰問證人甲○○亦稱該女用手錶非其所有,係女性友人宋婉菁所有,目前宋婉菁已無從聯絡;
本院遍查案內卷證宋婉菁並無指稱失竊該女用手錶,是此部分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竊取上開女用手錶,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據此,上開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二人竊盜女用手錶之犯行,尚乏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惟此部分與前開竊盜甲○○手機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孫正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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