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1540,2007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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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乙○○與丙○○之前妻係屬舊識,明知網路上之部落格可為不特定之多數人點閱,亦明知「dsa0306」係丙○○網路上之代號,網路使用者只需點選「dsa0306」超連結,即可連接至丙○○之網站,明顯可判斷其所指係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5年6月間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12月間),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112號5樓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雅虎奇摩網站,在其所申請之部落格 (網址為http://tw.myblog.yahoo.com/jw!Qga4zCaeBhI9rBkdDUZDf hsLrHyQ)中,指摘「(b男)dsa0306有"憂鬱症病狀",現在還在靠藥物控制,常恐嚇女方,甚至有虐待的動作出現,導致女方長期受壓力影響而決定與男方(b男)dsa0306離婚,但(b男)dsa0306不但沒有檢討自己的過錯,還怪罪女方不好,用恐嚇方式威脅女方要求賠償事宜」「建議你(b男)dsa0306,你不要做彩粧師了,去做一週刊好了,(b男)dsa0306有憂鬱症的體質,想像力非常豐富,應該會為一週刊帶不少商機唷」等對丙○○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俱屬負面貶抑之不實內容之文字,藉由雅虎奇摩部落格登載於網際網路上,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瀏覽而散布之,足以毀損丙○○名譽。

理 由

一、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經具結在案,且當事人對其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聲請傳訊,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其證詞自得作為證據。

而該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詞,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其所申請之部落格上發表如事實欄所載指摘告訴人丙○○患憂鬱症等內容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在部落格攻擊伊,伊只是為了防備,並給予告訴人警告,且伊未指名道姓,並非誹謗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發表「(b男)dsa0306有"憂鬱症病狀",現在還在靠藥物控制,常恐嚇女方,甚至有虐待的動作出現,導致女方長期受壓力影響而決定與男方(b男)dsa0306離婚,但(b男)dsa0306不但沒有檢討自己的過錯,還怪罪女方不好,用恐嚇方式威脅女方要求賠償事宜」「建議你(b男)dsa0306,你不要做彩粧師了,去做一週刊好了,(b男)dsa0306有憂鬱症的體質,想像力非常豐富,應該會為一週刊帶不少商機唷」等文字,已據被告自承屬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證綦詳,有各該筆錄在卷足憑,且有告訴人所提之該文章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部落格所指摘上開之文字,俱與事實不符,且非告訴人前妻甲○○告知被告等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

即被告亦自承指摘告訴人患憂鬱症,係出於其個人猜測等語 (詳本院審理筆錄第6頁),足認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該等內容係甲○○所告知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之部落格任何人均可瀏覽,「dsa0306」係告訴人之代號,網路使用者僅需以被告所設之超連結方式,點選「dsa0306」之代號,即可連結至告訴人網站,足以判斷「dsa0306」係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

故被告雖未於所發表之文章中指名道姓,然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仍足以使不特定人知悉所指摘之人係告訴人,以達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被告顯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並藉網路散布之意圖甚明,所辯未指明道姓,無誹謗之意云云,亦無可採。

㈣被告指摘如事實欄所載之文字,對告訴人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屬負面、貶抑之評價,衡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此由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如遭人指摘有憂鬱症、虐待的動作,會造成其名譽減損等語 (詳本院審理筆錄第7頁)益徵。

㈤至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於部落格中為文攻擊伊,伊才反擊,云云,縱認屬實,被告自可撰文澄清,或循法律途逕解決,殊無任意虛構事實予以攻詰、指摘之必要。

此外,被告所述之內容,並無「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或地方議會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等刑法第311條所定之阻卻不法事由,亦無疑問。

㈥綜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刑法第310條第2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

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起訴書誤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明知網路散播之效應既深且廣,猶發表不實言論,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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