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1553,200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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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十六時許,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劉素如
書記官 陳育君
通 譯 傅水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柒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0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金堰十五號旁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七八六公克)、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陳育君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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