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1660,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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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毛國梁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續字第25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前往乙○○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路三二九號一樓「歡樂329」卡拉OK店內飲酒、唱歌,飲至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該店打烊丙○○始起身離去,惟丙○○離去後質疑消費款項有問題,旋即折返,假借酒意以其行動電話狂撥乙○○行動電話,要求乙○○返回與其結算消費款,卻遭乙○○已時間過晚、改天再行結算為由予以回絕,丙○○因之心生不滿,其明知「歡樂329」卡拉OK店前之騎樓係連接供乙○○營業使用一樓店面,其上為現供甲○○等人使用之連棟住宅,如以易燃物質點火引燃停放於騎樓內之機車,在機車內置汽油助燃之情形下,勢將延燒至上開相連同棟建築物,竟仍基於放火燒燬該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八分許將原本停放在行人道旁馬路機車停車格內甲○○等人所有之車牌號碼FYL─五六三號重型機車牽移至「歡樂329」卡拉OK店前騎樓處,另將車牌號碼QY六─三一七號、QP九─一五一號輕型機車牽移到緊靠「歡樂329」卡拉OK店鐵門處,以不明物品點火後放置在甲○○所有之車牌號碼FYL─五六三號重型機車座墊,進而引發該機車起火燃燒,火勢迅速竄起,丙○○見狀旋即逃離現場,並撥打電話告知乙○○其點火一事,電話中央請乙○○通報消防局救火,惟仍導致甲○○所有之車牌號碼FYL─五六三號重型機車燒燬,另火勢波及車牌號碼QY六─三一七號重型機車後側燈罩、擋泥板受熱軟化及座墊被覆受輕微燒損,並延燒台北市○○區○○路三二九號前騎樓外牆之磁磚燻燒變黑、停放車牌號碼FYL─五六三號重型機車上方之塑膠天花板輕微燒損、機車倒地之地面磁磚受燒損變黑,幸經消防人員據報迅速到場撲滅火勢,乙○○所經營之一樓店面及其上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方未被燒燬。

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系統監錄畫面,查得丙○○涉嫌重大,經警方通知,丙○○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到案說明。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先予說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關於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此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傳聞例外之規定,抑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因之,除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證述意旨相符部分,因已於審理時同受詰問檢驗,業可認非仍屬傳聞,或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部分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僅該不符之部分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要件等情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⑵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本件證人乙○○、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而為陳述,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且本院審酌證人乙○○、甲○○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⑶至於卷附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係由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消防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執行調查、鑑定火災原因之勤務後,據以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並非以被告為偵查對象所製作之書面,且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上開書面陳述,作為證據,審酌該勘驗紀錄、火災原因報告書等做成時之情況,受外力不當介入之可能性低,並無何不可信之情形,上開書面陳述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得將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當天喝很多酒,而於上開時、地將停放在人行道上之機車牽移到「歡樂329」卡拉OK店前,繼之以打火機放火燒燬上開機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喝很多酒,完全沒印象,隔天伊打電話給乙○○時,才從乙○○口中得知所有經過,伊根本不記得曾經做過何事,亦無燒燬機車或建築物之犯意,不過伊已經和乙○○、甲○○和解且賠償損失云云。

經查:㈠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八分許,台北市○○區○○路三二九號前騎樓,發生火警,騎樓前停放三部機車,其中車牌號碼FYL─五六三號重型機車受火燒毀,一樓店家騎樓上塑膠天花板、磁磚受輕微燒損等情,業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在車牌號碼FYL─五六三號重型機車左側腳踏板地面附近採集燒毀物攜回進行火災證物鑑定後,製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並研判火災發生原因為:㈠火災概要:勘查時,於健康路三二七號一樓及三二九號一樓騎樓上方處,各裝一台監視器,其監視器攝錄範圍以路邊機車停車格及大樓大門出入口為重點,兩處角度均無法監測起火車位置,另調閱錄影帶後,有拍攝到一名形跡可疑男子將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之機車牽過騎樓後隨即三二九處就發生火災‧‧‧採集之燒燬物經鑑析結果未檢出石油系促燃劑‧‧‧㈡起火車研判:據現場燃燒後狀況所述,現場車牌號碼FYL─五六三號機車受火燒損最為嚴重,而一樓店家僅騎樓上之塑膠天花板及外觀磁磚受輕微燒損,另車牌號碼QY六─三一七號機車亦以後側燈罩、擋泥板受熱軟化及座墊被覆受輕微燒損,故研判車牌號碼FYL─五六三號機車為起火車。

㈢起火處研判:據現場燃燒後狀況所述,車牌號碼FYL─五六三號機車車身外殼已燒毀,由殘存之車架發現前端、座墊及腳踏板等處受火燃燒較為強烈,並靠座墊之車架受熱較強烈變鐵褐色最為嚴重,故研判火勢係由座墊附近先起火燃燒。

㈣起火原因研判:現場勘查結果車牌號碼FYL─五六三號機車係由座墊附近先起火燃燒,而該處之海綿座墊及被覆難以煙蒂經蓄熱起火燃燒,且從錄影帶中當一名男子從三二九號走向三二七號後現場隨即發生火災,時間間隔甚短,顯示火勢係短時間起火燃燒,而檢視機車之線路後未發現有異常現象,地面上亦無修理工具殘留,又起火處非由引擎室內先起火燃燒,故研判以機械、線路及煙蒂等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

據車主甲○○稱「起火車與另外騎樓上之二輛機車原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且調閱錄影帶後,現場拍攝到一名行跡可疑之男子將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之機車,牽過騎樓位置後隨即發生火災等過程,而送驗證物經本局鑑析結果,雖未檢出石油系促燃劑,為該處若無外來火源或藉促燃劑予以引燃,自無起火或瞬間燃燒之條件,故研判以人為蓄意縱火之可能性較大。

此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影本、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及火災現場資料照片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二二頁至第三十頁),故本件火災並非屬煙蒂、香燭等遺留火種慢慢蓄熱引燃,而係屬於人為縱火因素而發生火災一節,堪以認定。

㈡再者,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前往乙○○經營位於台北市○○路三二九號之「歡樂329」卡拉OK店飲酒,直到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該店打烊,被告才離開,惟未幾即再度折返,並打電話要求乙○○前來開店遭拒,繼之將原停放在行人道下方馬路機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FYL─五六三號、QY六─三一七號、QP九─一五一號重型機車牽移至「歡樂329」卡拉OK店前騎樓,隨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八分許,車牌號碼FYL─五六三號起火燃燒,導致車牌號碼FYL─五六三號重型機車燒燬、車牌號碼QY六─三一七號輕型機車之後側燈罩、擋泥板受熱軟化及座墊被覆受輕微燒損,而三二九號一樓騎樓上方之塑膠天花板及外觀磁磚受輕微燒損等事實,業據證人乙○○、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系統監錄畫面翻拍照片三張、財物燒損照片二十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八頁),而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否認(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不知名物品放火燒燬車牌號碼FYL─五六三號機車,且被告引燃火勢之後,業已致使甲○○所有之車牌號碼FYL─五六三號機車喪失其效用,並延燒緊鄰之甲○○等人所使用之住宅,惟僅使騎樓外觀磁磚、騎樓地面磁磚、天花板受損,尚未使住宅達喪失其效用之地步。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⑴台北市○○區○○路三二九號騎樓,係連接供證人乙○○營業使用之一樓店面,其上為甲○○等人使用之住宅(誠一國宅),該騎樓為連棟式大樓之一部分,業經證人甲○○、乙○○分別於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訪談時、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屬實,並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八頁)。

又被告於前開時、地放火燒燬甲○○所有之車牌號碼FYL─五六三號重型機車後,因此引燃並火勢蔓延燒損在旁之車牌號碼QY六─三一七號輕型機車後側燈機罩、擋泥板受熱軟化及座墊被覆受輕微燒損,而三二九號一樓騎樓上方之塑膠天花板及外觀磁磚受輕微燒損,難認尚未引起住宅燃燒之危險。

⑵觀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系統監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被告放火燒燬前,係刻意將原本停放在行人道下方馬路機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FYL─五六三號、QY六─三一七號、QP九─一五一號等三部重型機車牽移至「歡樂329」卡拉OK店前騎樓,其中車牌號碼QY六─三一七號、QP九─一五一號二部重型機車毗鄰放置且十分接近「歡樂329」卡拉OK店鐵門,而車牌號碼FYL─五六三號機車則獨立放置在騎樓靠近大樓出入門口及信箱附近,然該騎樓空間並非寬廣,且距離車牌號碼QY六─三一七號、QP九─一五一號二部重型機車僅二、三步距離,甚至比其他機車更接近該大樓大門出入口,且機車油箱內均裝放汽油等易燃物品,若在該騎樓處放火引燃車牌號碼FYL─五六三號,極易導致相毗鄰之機遭延燒,迅速延燒整棟住宅,此事實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如僅有燒燬機車之意圖,又何須大費周章將機車牽移至騎樓內,再放火燒燬?況一般住家裝潢及屋內擺置之生活用品、衣物、家具等,材質多為易燃物,因之,在停放於騎樓走廊之機車上點火加上機車內有汽油易燃物,在汽油助燃下,當極易引發大火,如未能及時撲救,延燒之結果勢必波及該機車旁之機車、整棟房屋,此為普通常識,被告為思慮健全之成年人當知此理,足徵被告於本案點火之際,對於足以延燒至整間住宅當已認識而非全然無所預見,尤其放或後隨即離開現場,至現場更加無法控制,被告當可預見此情,竟不顧此一危險,猶容任該結果之可能發生而悍然為之,其具有放火燒燬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無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云云,無非砌詞巧飾,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伊因當晚喝太多酒,所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

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言,與全無意識能力之心神喪失情形不同;

又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

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晚到店裡時已經喝醉,後在店內也有喝酒,離開時已經很醉,走路搖搖晃晃,之後打好幾通電話,都是堅持他想要說的,要其回去結帳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因時日久遠,且因被告火災發生當日並未到案,是無任何證據資料佐證被告行為時是否已達酒醉酩酊之狀態,然被告自承係依憑記憶直接在行動電話上輸入證人乙○○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給乙○○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再參佐證人乙○○證稱:被告於機車起火燃燒後,撥打電話請其打一一九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是被告於放火當時,對於數字邏輯概念顯然仍可準確理解、記憶,並清楚表達請乙○○打「一一九」電話請消防隊滅火等情,顯見被告於縱火當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尚佳,其辯稱因酒醉不復記憶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縱或,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確因飲酒量多而達於酩酊狀態,然被告自承:當天在家獨自飲酒一小時多,再步行到乙○○店內喝一小瓶高粱酒等語(見偵卷第四頁),是被告飲酒之原因係出於其自由意願,屬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仍無從據此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俱屬整體建築,而非單門獨棟之建築,各戶之間,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故於集合住宅之一部分放火,實無異對於整棟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放火(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判決、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意旨);

復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行為,係指已實施點燃引火之媒介物,足以導致目的物之燃燒而言,如已實施放火行為,而未使房屋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者,即屬放火未遂。

查本件位於台北市○○區○○路三二九號一樓之「歡樂329」卡拉OK店於火災發生當時業已打烊而無人看守,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同上審理筆錄),惟該店面樓上為現供甲○○等人使用之住宅,而台北市○○區○○路三二九號前騎樓為連棟式公寓之一部分,業如前述,被告於該騎樓放火燒燬停放於該騎樓處之車牌號碼FYL─五六三號機車,火勢並延燒到遭被告牽移到「歡樂329」卡拉OK店面前之車牌號碼QY六─三一七號機車、「歡樂329」卡拉OK店騎樓上方天花板、磁磚,此實無異對於現供甲○○等人使用之住宅放火,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一個放火行為燒燬車牌號碼FYL─五六三號機車,並延燒到建築物、車牌號號碼QY六─三一七號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之所有物既遂罪。

而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斷。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意旨漏未審酌被告放火行為業已延燒至住宅之事實,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予以補正並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其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名,特此說明。

又被告著手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然經撲滅始未燒燬,核屬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查被告飲酒後,因質疑消費款數額而撥打電話要求證人乙○○返回結算遭拒,負氣為本件犯行,應係酒後思慮不周所致,復審酌本件建築物受損情況並非嚴重,被告事後深感悔悟且與被害人乙○○、甲○○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被害人均未追究被告之責(見偵卷第六十三頁之和解書),是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尚非重大,所犯本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科以經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仍嫌過重,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其刑之部分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素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因質疑乙○○瑣計算之消費數額,竟縱火燒燬無辜第三人所有之機車,因之殃及其他機車及建物,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惟被告犯後業與車主甲○○、被害人乙○○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此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六十三頁),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在卷可稽,其事後並已與被害人甲○○、乙○○等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足見其確有誠意悔改向上,認被告受本件刑之訴追及徒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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