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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1817號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屆期到庭,惟被告並未遵期到庭,且查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嗣經本院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拘票暨報告書1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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