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1843,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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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之1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丙○○均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

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詐騙或恐嚇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或交付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或心生畏懼。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大量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罪之確信,惟:㈠乙○○竟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95年3 月29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內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戶名為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原為中國農民銀行,以下稱合作金庫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 本與提款卡1 張,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㈡丙○○竟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5年7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內某處所,將其所有戶名為丙○○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蘭雅郵局(以下稱蘭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與印章1 枚,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同夥之集團成員等數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推由該集團成員1 人於95年3月29日以網路交友之方式,與在臺北市○○區○○街住處上網之甲○○認識後,即向甲○○表示欲與之作朋友,惟以防止警察誘捕為由,詢問相關年籍資料,並要求甲○○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操作確認身份,甲○○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設備後,該集團成員旋即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因甲○○不當操作,以致提款機設備故障,且告知甲○○需匯入保證金,才能修復相關機器設備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5 年3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0, 000 元,於95年4 月7 日分2 次匯款200, 000元、120,000 元至乙○○所提供上述合作金庫新泰分行帳戶內,並陸續匯款至該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嗣甲○○發現有異不願再匯款,該集團之成員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5年5 月4 日起多次以電話向其恐嚇稱:如果不匯錢,就要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又陸續匯款至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於95年8 月18日匯款60,000元,於95年8 月22日匯款60,000元、於95 年9月4 日匯款10,000元、於95年10月13日匯款30,000元至丙○○所提供上述蘭雅郵局帳戶內。

該集團成員之其中一人即分別以該提款卡將該贓款提領一空得手。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均無證據能力,惟上開陳述,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該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上開合作金庫新泰分行帳戶確實為伊所申請設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原是用合作金庫新泰分行之帳戶作為公司匯入薪資使用,後來公司遷址到臺北縣林口,改用其他帳戶作為薪水帳戶後,伊就將沒有在使用的合作金庫新泰分行帳戶放置家中,伊當時是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抽屜內,後來家裡裝潢房子時,可能遭裝潢工人竊取,伊是到警察通知才知道該存摺帳戶遺失。

又伊本身有不錯職業,不會為賺取微薄利益就出售帳戶云云;

被告丙○○固坦承上開士林蘭雅郵局帳戶為伊申請設立,且於95年7 月7 日曾前往士林蘭雅郵局辦理掛失補摺、同時辦理更換印鑑、密碼、設定語音轉帳手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該帳戶存摺是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遺失,伊因為存摺內沒有錢,所以沒有去銀行辦理掛失,伊確實沒有出售帳戶云云。

惟查:㈠合作金庫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確實係被告乙○○所開設,另蘭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則為被告丙○○所開設,且被告丙○○並曾於95年7 月7 日前往辦理掛失補存摺、更換印鑑、密碼、設定語音轉帳手續等情,分據被告乙○○、丙○○坦認不諱,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96年5 月18日合金新泰字第096000200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1 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6年4月16日北營字第0960901495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6年10月12日儲字第09600014 07 號函暨所附掛失止付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在卷可稽。

而該詐騙、恐嚇集團成員於95年3 月29日以網路交友之方式,與證人甲○○認識後,向證人甲○○表示欲與之交朋友,惟以防止警察誘捕為由,詢問相關年籍資料,並要求證人甲○○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操作確認身份,嗣證人甲○○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設備,該集團成員旋即撥打電話予證人甲○○佯稱係因不當操作,致提款機設備故障,且告知證人甲○○需匯入保證金,才能修復相關機器設備等語,致證人甲○○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共計410,000 元款項至被告乙○○之合作金庫新泰分行帳戶內,並陸續匯款至該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嗣證人甲○○發現有異不願再匯款,該集團之成員則改以電話向其恐嚇稱:如果不匯錢,就要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致使證人甲○○心生畏懼,陸續匯款至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中匯款共計160,000 元至被告丙○○之上述蘭雅郵局帳戶之情,亦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6534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75頁),並有中華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3 張、臺灣富邦銀行26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4 份、第一銀行網路理財機轉帳資料12份、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佐,亦與被告2 人前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容相符。

是被告2 人上開2 帳戶確已供有意行騙之詐騙、恐嚇集團使用,而使證人甲○○受詐術或遭恐嚇而將金錢匯入被告2 人之上開帳戶內乙節,堪予認定。

㈡雖被告乙○○辯稱:合作金庫新泰分行帳戶原是作為公司匯入薪資使用,後來公司遷址到臺北縣林口,改用其他帳戶作為薪水帳戶後,伊就將沒有在使用的合作金庫新泰分行帳戶放置家中,伊當時是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抽屜內,後來家裡裝潢房子時,可能遭裝潢工人竊取,伊是到警察通知才知道該存摺帳戶遺失。

又伊本身有不錯職業,不會為微薄利益就出售帳戶云云。

惟查:⑴被告乙○○自承該帳戶原本是薪資匯入之用,後來公司遷址至林口,改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作為薪資款項匯入使用,合作金庫新泰分行帳戶就沒有再使用等情(見本院96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核與前揭交易明細表內容被告確實於94年3 月間已無再使用該帳戶情節相符合,則被告乙○○既無再使用該帳戶之打算,何以不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或進而將該帳戶予以結清終止,以策安全,反而將之一同放置,增加遺失後,遭有心人士違法使用之風險,此與常情已有不合。

⑵又被告乙○○辯稱曾經裝潢整修房屋,該存摺、提款卡等可能遭裝潢工人竊取云云,惟被告乙○○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所述為真實,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再者,縱令確有裝潢、整修屋內之事,然依被告乙○○於偵查中認知家中無遭竊情事觀之(同前偵查卷第174 頁),顯見其屋內放置之重要金錢、貴重金飾、物品、甚或家電,並未因裝潢整修房屋而遺失甚明,而經本院檢視卷附被告乙○○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交易明細表結果,該帳戶於94年6 月21日結餘時僅剩986 元,已無巨額存款可供提領,參以一般出售帳戶價額,亦僅1,000 元或2,000 元而已,則該裝潢工人若有心行竊,又豈會捨其他更為重要且具價值之物品,而獨竊取存款僅餘986 元,又不具有高額交換價值之存摺之理。

是被告乙○○辯稱可能遭裝潢工人竊取云云,已難採信。

⑶抑且,依被告自稱上開存摺與提款卡係放置在家中抽屜內,一般人並不容易取得,茍若非被告乙○○自行將上述存摺與提款卡交付詐欺、恐嚇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該集團成員之人又何以能輕易取得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理,基此,本院認被告乙○○前開辯解,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丙○○辯稱:該蘭雅郵局存摺是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遺失,伊因為存摺內沒有錢,所以沒有去銀行辦理掛失云云。

惟查:⑴就被告丙○○何時遺失該蘭雅郵局存摺、提款卡與印章乙節,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5年7 月上旬重新辦理換領新存摺、金融卡、印章與密碼後,就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隔2 、3 天,伊與女朋友去士林逛夜市,機車置物箱被撬開,該等物品就遺失等語(同前偵查卷第48頁、第49頁);

於偵查中改供稱:該存摺、提款卡與印章是在換發2 週後就遺失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52 頁);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供稱:新的印章、存摺領來後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過了2天,伊與女朋友去逛夜市,機車置物箱被撬開,存摺等物品,就被偷走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前後供述已不一致,本難信實。

再觀諸卷附被告丙○○蘭雅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丙○○係於95年7 月7 日申請存摺掛失止付並辦理設定語音轉帳系統、補領存摺後,嗣於95年7 月14日始核發提款卡,依此,被告丙○○顯不可能於領發新存摺後2 至3 天即將存摺、印章與尚未核發之提款卡一併遺失,是被告丙○○辯稱該存摺等物品係遭竊遺失云云,亦堪置疑。

⑵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辦理補發郵局存摺、金融卡是為存錢之用(見本院96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第6 頁),以被告丙○○需用此帳戶存錢始前往蘭雅郵局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變更印鑑資料等情觀之,又豈於其所稱該存摺、提款卡與印章遺失後,未再申請補發,亦未對之聞問之理,此更與常情相悖離,反觀被告丙○○上開蘭雅郵局帳戶係在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設定語音系統、更印換碼申請後,隨即有證人甲○○遭恐嚇匯款,並立即領出款項之異常情形,與現今利用電話實行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者收受他人原已開立帳戶時,通常要求先向金融機構申請使用語音服務,以利利用語音方式轉匯,無須至櫃台領錢曝光、收受犯罪贓款後常立即進行轉帳或分次提領完罄等慣常作法相合。

再參諸存摺、提款卡與印章等為個人重要理財物品,更涉及個人隱私事項,一般人莫不謹慎小心保管為是,被告丙○○所有前揭存摺等物件若真係遭竊遺失,其理當會於知悉此情時旋即至警察機關報案或到銀行辦理掛失,以維護自身權益,惟被告丙○○卻置之不理,凡此種種均不合常理,基此,被告丙○○前揭辯稱,實難採信。

㈣況徵諸詐欺、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更徵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甚或印章,確係被告乙○○、丙○○自己交付犯罪集團份子無誤。

㈤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

而帳戶係用來存提款項使用,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出賣或出借帳戶之人,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以供非法犯罪之用,而現行不法之徒並常利用他人帳戶來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以被告乙○○係大學畢業,年紀已有40餘歲,被告丙○○係高中畢業,年紀亦有20餘歲,有警詢筆錄2 份在卷可憑,依渠等社會經歷、學識,自當可預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甚或印章,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人士使用,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犯罪,作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甚或印章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

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2 人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使被害人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恐嚇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乙○○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被告丙○○僅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而分別為詐欺、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乙○○係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丙○○則係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乙○○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行為,被告丙○○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行為,均事證明確,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⑴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不同;

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依此,對被告而言修正前後,均屬幫助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⑶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

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 號 、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考)。

被告乙○○提供上開合作金庫新泰分行帳戶予犯罪集團人員,該等犯罪集團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而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渠等連續詐欺取財被害人之財物,為幫助連續,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併予敘明。

被告乙○○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丙○○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

又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參照)。

準此,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所保護之法益雖均為財產法益,並均附隨保障財產處分之自由法益,且雖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然細究立法者所制定之條文內涵,其所保護財產處分之自由法益仍有層次上之差異,其所不同者,即為「行為人之行為及因此造成被害人產生何種心理影響而決定交付財物」,此亦為區別詐欺取財與恐嚇取財之判斷核心;

倘行為人係單純施以詐術,而被害人依其充分之自由意識(不涉及被害人是否有足夠之知識及資訊可參考)判斷後仍陷於錯誤,致自願性的決定交付財物,即屬詐欺取財;

反之,倘行為人係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壓制其自由意識之方式(不論手段是否涉及欺騙),使被害人在恐懼之心理強制下不得已而交付財物,即屬恐嚇取財。

是本件犯罪集團另以「如果不匯錢,就要對其家人不利」等語告知證人甲○○,觀諸其所稱之內容雖非真實,但其目的顯然係以此一恐嚇性之言語內容,使證人甲○○心生畏懼而壓制其自由決定之意識,不得不交付財物,應仍屬恐嚇取財無疑,是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自應變更檢察官所起訴之法條。

又該犯罪集團雖多次恐嚇證人甲○○,致其心生畏懼而先後交付財物,惟被告丙○○僅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該集團成員,其以前開一次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犯前開多次恐嚇取財犯行,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使證人甲○○受有損害,惟被告2 人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及參以渠等犯罪後猶否認犯行,堅不吐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 人所犯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諸前述理由,本院認對被告乙○○、丙○○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收懲儆被告之效,公訴人起訴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月,要難依其所請,併此敘明。

四、被告2 人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甚或印章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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