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1849,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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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海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 102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4月3日下午 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366巷30號前,因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奪下告訴人甲○○(原名傅鵬名)所有之柺杖鎖,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及左耳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如數賠償新臺幣 8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0、2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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