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1876,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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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319號),經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本院96年度簡字第2858號),而改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因其夫洪紘治與乙○○交往而心生不悅,並於民國96年6 月1日1時許,在臺北市大直某地,適見乙○○駕駛車牌號碼6351—EP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紘治,由大直往臺北市○○○路方向行進,汽車行駛中渠二人沿路於車內談笑甚歡,詎甲○怨妒之心萌生,旋即搭乘計程車尾隨乙○○所駕駛上開車輛追躡之,並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96年6月1 日下午1時3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420號前,乘乙○○駕車在上開三線車道之中央第二線車道上,因前方路口有交通號誌紅燈亮起而暫停車等待燈號轉換之際,甲○見機不可失乃迅速下車跑至乙○○駕車之車前方佇立,以己身肉體貼住乙○○駕車之車前正中央僵持,並以手置於乙○○車前引擎蓋、拍打引擎蓋,進而以上身緊靠引擎蓋以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或以手指謾罵之脅迫方式,妨害乙○○行使駕車離去約達20分鐘許久之通行自由權利。

嗣經警員沈增雄據報抵達現場,先將甲○帶往路邊,再示意乙○○駕車至路旁,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乙○○於96年6月1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12146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0至11頁),對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96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96年11月9 日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上開供述證據,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爰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上開供述證據俱無證據能力,不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88條規定: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

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

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

又同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二項亦定有明定。

查證人乙○○於96年6 月25日偵訊時向檢察官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見偵卷第37至40頁),然證人乙○○業經合法具結而為證述(見偵卷第4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其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使第三人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經查,本件證人乙○○、警員沈增雄於本院96年11月9 日審判時具結證述,並接受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已確保當事人之對質詰問權及防禦權,而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是上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件(見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卷一第35至36頁)、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6月1日通話往來明細表各1 件(見本院卷卷一第34頁)之證據能力,均經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96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96年11月9 日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援用,是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五、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

上開偵卷第12頁蒐證照片6張、同上偵卷第41至102 頁現場蒐證照片62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車輛行駛、停車相關地理位置、在場人士,被告當時神情、表態、行止、衝突之現場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而現場歷經相當時日,難以重建,實有尊重該等紀錄文書之必要性,且就該等紀錄,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曾未主張有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況上開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上開現場蒐證照片68張有關事實紀錄部分,俱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乘車尾隨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駕車之強制罪犯意,辯稱:伊於96年6月1日下午1 時許,因發覺伊配偶洪紘治乘座告訴人所駕上揭6351—EP號自用小客車內,伊因而疑洪紘治與告訴人欲為通姦犯行,致使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乃乘座計程車一路尾隨其車後,追躡至臺北市中山區○○○路420 號前,乘告訴人駕車在上開三線車道之中央第二線車道上,因前方路口有交通號誌紅燈亮起而暫停車等待燈號轉換之際,伊即乘機迅速下車,並走至告訴人所駕車前,一方面要求伊配偶洪紘治下車,另一方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處理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俾避免自己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此乃符合民法第151條規定之自助行為等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佇立在之被害人乙○○駕車之車前正中央僵持,並以手置於乙○○車前引擎蓋、拍打引擎蓋,進而以上身緊靠引擎蓋以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或以手指謾罵之脅迫方式,妨害乙○○行使駕車離去約達20分鐘許久之通行自由權利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現場處理警員沈增雄於本院96年11月9日審判時具結證述:伊於96年6月1日下午1許,有接到無線電通報糾紛,立即駛抵上開現場,發現上開三個車道都堵車,在場人士除伊當時穿警察制服戴白帽子外,尚有甲○、洪紘治、鍾寶德、還有一男子洪嘉靖(甲○兒子)也在現場、乙○○在車上,當時甲○擋在乙○○車子前面,伊有看到甲○趴在乙○○車前引擎蓋上,並對伊說要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伊叫甲○先離開不要擋在車前,但甲○繼續擋在車前,約計至少有5 分鐘以上起至不超過10分鐘止,當時洪紘治已下車在乙○○車子旁邊,之後,洪紘治走往人行道站立,此時,甲○一下跑去人行道拉洪紘治,一下子又跑過來乙○○的車前,所以那時候是大塞車,詳細過程有載明於上揭員警工作記錄簿等語情節歷歷綦詳,核與證人乙○○於本院96年11月9 日審判時具結證述:「被告攔我的時候,洪紘治在我車上,之後洪紘治就下車了」、「(洪紘治下車後,被告仍繼續阻擋你的車子?)是的,有照片為證」、「(警察隔多久到現場?)差不多有十八分鐘,警察到的時候,被告還是在我車子前面沒有離開,被告還在我車子前面,不肯離開,差不多有五分鐘時間。

這時候警察還在,是警察把她拉到路旁」、「我有看到警察到,警察有叫她到旁邊去,被告還是不肯離開,我照片都有拍到」、「我在從大直經過復興北路地下道,我就看到我後方有一部計程車跟著我,車上有看到甲○站在車窗外拿著照相機,對我攝影,還有從我的後視鏡看到我車後有一個頭在他計程車內上上下下,然後到復興北路快到紅綠燈時,那邊有個賣TOYOTA車子的店門口,被告就下車擋在我車子前面,我那是停在內側快車道上,因為我前面已經紅燈,前面還有車子很多部至少五、六部,被告下車走到我車前,手按在我引擎蓋上面,我那時候還沒有拍她,而且被告還整個身體趴在我車上的引擎蓋上,一直拍打我引擎蓋,罵我,擋在前面不讓我走,中間有變成綠燈好幾次超過二十分鐘以上,整個復興北路大塞車,塞車到後面機場地下道去,塞車時間超過二十分鐘,我一停下來就開始堵車了,後來又跑來一個男生(指鍾寶德)出來,也是跟被告一樣站在我車子前面,他們兩個人堵在我車子前面,那男生(指鍾寶德)甚至還到我駕駛座旁邊叫我要下車,我不敢下車」、「被告整個身體趴在引擎蓋上面,及用手壓在我的引擎蓋前面,以及站立在我車子安全板車前,讓我沒有辦法行駛,我示意跟她按喇叭,她也不離開」、「被告擋在我車前面,我如何把車子移開」、「被告手按在我引擎蓋上,我如何離開。

是警察把被告帶到路旁,警察就示意我把車子開到路旁。

我就把車子開到路旁」、「因為我上去跟他拿利息,洪紘治說他要去復興南路,因為我要去買書,我就讓他搭便車過去」、「(當時你們兩位在車上有無作什麼?)我在開車能做什麼。

沒有做什麼」等語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偵卷第12頁蒐證照片6張、同上偵卷第41至102頁現場蒐證照片6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6月1日通話往來明細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卷一第34至36頁)。

是被告所辯伊因而疑洪紘治與告訴人欲為通姦犯行,致使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與事實不符,殊無可信。

而被告上揭犯強制罪之行止,應堪認定。

㈡、又本件被告有打兩通一一○報警,第一通被告以0000000000電話打一一○報警,自96年6月1日13時39分56秒起至13時43分01秒止,通話時間共計185秒;

第二通被告以0000000000電話打一一○報警,自96年6月1日13時52分41秒起至13時52分42秒止,並以己身肉體貼住乙○○駕車之車前正中央僵持,並以手置於乙○○車前引擎蓋、拍打引擎蓋,進而以上身緊靠引擎蓋以具照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或以手指謾罵之方式,並不成立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之適用,亦無構成超法之阻卻違法事由,且本件具體案件事證與本院89年度易字第737 號判決內容之時、地、人、行為等均不相同,無從比附援用,玆分述如下:1、被告跑至上開三線車道之中央第二線車道上乙○○駕車之車前方佇立,並以己身肉體貼住乙○○駕車之車前正中央僵持,並以手指伸直之指頭對準乙○○謾罵之脅迫方式全部過程,有上開偵卷第12頁照片1張、第41至43頁照片共計3張所示之被告神情、舉止、表態、情緒之以手指伸直之指頭對準乙○○,全然不顧上開三線車道之其他車輛交通往來安全、順暢等情節,均為上開4 張照片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無訛。

是本件被告已非行使權利,實為濫用權利而強制妨害別人交通往來通行權利,應堪認定。

2、被告以手置於乙○○車前引擎蓋、拍打引擎蓋,進而以上身緊靠引擎蓋以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之脅迫方式全部過程,有上開偵卷第12頁照片2張、第44至45頁照片共計2張、第47至50頁照片共計4張、第52至55頁照片共計4張、第57頁1張、第59至61頁照片共計3張、第70至71頁照片共計2 張、第73頁照片1張、第89至90頁照片共計2張、第92頁照片1 張所示之被告神情、舉止、表態、情緒,業已妨害乙○○交通往來通行權利,應堪認定。

3、被告配偶洪紘治已下車至人行道上站立,而被告仍以己身肉體貼住乙○○駕車之車前正中央僵持,全然不顧上開三線車道之其他車輛交通往來安全、順暢等脅迫方式全部過程,有上開偵卷第97至99頁照片3 張所示之被告與乙○○、洪紘治間之位置、距離,及被告貼住乙○○駕車之車前正中央僵持,全然不顧其他車輛交通往來安全,其行為業已妨害乙○○交通往來通行權利,應堪認定。

4、證人即本件現場處理警察沈增雄抵達,沈增雄有叫被告到旁邊去,被告還是不肯離開乙○○駕車之車前正中央之全部過程,有上開偵卷第65至69頁照片共計5 張、第97至99頁照片共計3 張所示被告站立位置,與證人沈增雄警察之距離、被告舉止、表態、肢體語言等情節所示,足以彰顯被告漠視公權力,目無法紀,全然不顧上開三線車道之其他車輛交通往來安全,及其行為業已妨害乙○○交通往來通行權利,應堪認定。

5、按犯罪之成立,除須其行為與刑罰法規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合致外,尚有其行為具有違法性方可構成,而行為違法性之判斷,依通說固然可以行為之構成要件合致性加以推定,但在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時,仍可排除其行為之違法性。

又阻卻違法事由除有刑法第21條以下之規定外,依通說認為尚可允許有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復按國家設置法院,除係在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外,亦希冀因有法院之設立,使得糾紛得以以和平之方式加以解決,而法院得藉以企求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端賴嚴謹之訴訟程序以及法律適用程序,期以避免人民任意以己意強制實現其可能尚屬未明之權利,反使糾紛無法得到有效之解決,因此當人民對於其權利之狀態尚未臻明確之際,自應首先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再據以實現其權利,否則任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將無法適當地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

又按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固規定必限於「以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之限制下始可主張自力救濟,殊不容以暴力介入自行執行公權力,此乃法治國家依法執行之原則。

經查,被告疑其配偶洪紘治與告訴人欲為通姦犯行,致使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乃乘座計程車一路尾隨其車後,追躡至臺北市中山區○○○路420 號前,乘告訴人駕車在上開三線車道之中央第二線車道上,因前方路口有交通號誌紅燈亮起而暫停車等待燈號轉換之際,伊即乘機迅速下車,並走至告訴人所駕車前,一方面要求伊配偶洪紘治下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判時供述綦詳,並有被告96年9 月12日刑事答辯(二)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卷一第35至36頁)(見本院卷卷二第10頁)。

是被告主觀臆測疑其配偶洪紘治與告訴人欲為通姦犯行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嫌為訴求,惟查本件告訴人乙○○於本院96年11月9 日審判時具結證述:我在從大直經過復興北路地下道,我就看到我後方有一部計程車跟著我,車上有看到甲○站在車窗外拿著照相機,對我攝影,還有從我的後視鏡看到我車後有一個頭在他計程車內上上下下,然後到復興北路快到紅綠燈時,那邊有個賣TOYOTA車子的店門口,被告就下車擋在我車子前面,被告攔我的時候,洪紘治在我車上,之後洪紘治就下車了,當時,我在開車能做什麼等語綦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詳載內容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卷一第35至36頁)。

是本件被告在臺北市中山區○○○路420 號前之三線車道之中央第二線車道上,全然不顧告訴人駕車行行進,遇紅燈亮而停車於上開三線車道之中央第二線車道上,當時車輛往來頻繁、量多車潮,亦有上開上開偵卷第12頁蒐證照片6張、同上偵卷第41至102頁現場蒐證照片62張可證,而被告卻在車水馬龍之車潮量多之上開三線車道之中央第二線車道上蒐集其配偶洪紘治與告訴人通姦罪證之積極證據,並與現場處理警察沈增雄爭執,而未立即離開乙○○駕車之車前行為,顯係以暴力脅迫介入自我執行公權力,與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限於「以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之構成要件限制不符,足堪認定。

至於被告提出本院89年度易字第737 號判決內容之時、地、人、行為等均與本案地點不同、具體個案行為不同,二者具體事證不同,而無從比附援用於本案,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持續緊隨跟車,並且在途中停車阻擋告訴人行進方向及於上揭時地佇立在之被害人乙○○駕車之車前正中央僵持,並以手置於乙○○車前引擎蓋、拍打引擎蓋,進而以上身緊靠引擎蓋以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或以手指謾罵之脅迫方式,妨害乙○○行使駕車離去約達20分鐘許久之通行自由權利之舉動,實已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之高度強制,侵害告訴人駕車之意思決定自由甚稔。

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而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至於被告向本院聲請傳訊證人林勇智,欲查詢被告自己於警詢供述情節之非真實乙節,惟查本件並未採用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情節為本案裁判基礎,況證人林勇智亦非本件現場處理員警,而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且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不再傳訊,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互控傷害案件,各自撤回告訴,業經臺灣土林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嗣被告再對告訴人提妨害家庭告訴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案件,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 月16日以96年度偵字第6552號、9887號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復酌被告在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52號、9887號案件訴訟進行中仍不知悔誤,另改以駕車尾隨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使權利,對告訴人造成莫大心理壓力,告訴人甚至必須改變生活作息加以因應,卻仍未能擺脫被告糾纏,被告所用手段實非足取,且事後仍否認犯罪,及考量證人即本件現場處理警員沈增雄於本院96年11月9日審判時具結證述:伊於96年6月1日下午1許,有接到無線電通報糾紛,立即駛抵上開現場,發現上開三個車道都堵車之所生危害,並酌被告於本院96年11月9 日審判時不斷插話企圖阻止證人發言證述之不當舉動,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復酌其以己身肉體貼住乙○○駕車之車前正中央僵持,並以手置於乙○○車前引擎蓋、拍打引擎蓋,進而以上身緊靠引擎蓋以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或以手指謾罵之脅迫方式,妨害乙○○行使駕車離去約達20分鐘許久之手段、目的、方法、智識程度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嚴懲。

三、再查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附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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