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1883,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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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四二六巷十一之二號,與乙○因金錢問題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犯意,先出手掌摑乙○,並接續以徒手及持棍棒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左胸壁及大腿兩側挫傷併腦震盪、下肢挫傷等傷害。

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丙○○與乙○發生爭執,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見之臺北市○○區○○街四二二號門前馬路上,公然以「爛女人」、「爛貨」等言詞辱罵乙○,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卷附仁康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各該醫院病歷資料,觀其內容均為診療告訴人之醫師及護理人員基於一般業務上治療行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非特別針對本案訴訟特為之書面報告,依其作成之具體情形,均具製作人於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揆之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採為證據,附此指明。

二、告訴人乙○及證人洪英嬌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犯行,辯稱: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告訴人乙○回到臺北市○○街四二六巷十一之二號住處,把我抓傷,並把我手機丟在地上後離開,我打電話報警處理,我沒有碰到告訴人;

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告訴人找我要錢,我沒有錢,她搶我皮包丟在水溝,我撿皮包,告訴人就離去,沒有罵告訴人云云。

經查:㈠傷害部分:⒈上開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中指稱: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於其住處臺北市○○區○○街四二六巷十一之二號前貨櫃鐵皮屋內,丙○○罵我…,你賺了錢就要交出來大家用,我不答應,他就連打我兩個耳光,並抓我頭髮,故我向警方報案…。

丙○○對我施加暴力時,我趕快往外跑,並抓起一些雜物,丟在地上阻擾他打我。

我左肩下方左大腿及頭部後面疼痛,我已經到仁康醫院就醫,明天拿驗傷單等語(偵字第二五七六八號偵卷第十一至十三頁);

偵查中陳稱: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街四二六巷…前貨櫃鐵皮屋以木棒及徒手方式毆打我,因丙○○要求我給他二萬元,但我不從,丙○○就毆打我。

沒有第三人在場,只有我跟丙○○等語(同偵卷地二八、二九頁),其指訴明確。

⒉參以被告於本院陳稱: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是告訴人把我抓傷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參本院卷九二頁);

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偵查中陳稱:(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告訴人自己回來,吵吵鬧鬧並打傷我等語(偵緝字第五七七號偵卷第十七頁)。

足見被告並不否認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告訴人返回臺北市○○區○○街四二六巷十一之二號時,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彼此間並有肢體衝突。

⒊而告訴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設於臺北市○○路○段一三一—二四號之仁康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大腿挫傷」、「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記載於門診處方箋並黏貼於病歷。

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該院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受有「頭部、左胸壁及大腿(兩側)挫傷併腦震盪」等情,有仁康醫院第二二六七二號診斷證明書(第二五七六八號偵卷第十四頁)及仁康醫院病歷資料(本院卷第六五頁以下)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首次因頭臉部、胸壁及大腿部受傷而前往仁康醫院就診等情,復經仁康醫院以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仁康醫字第00九00七號函記載明確,有該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六四頁)。

嗣告訴人於同月三十一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取得「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內載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下肢淤傷、胸部挫傷」等情,有該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偵卷第十五頁),而告訴人於該院就診時之主訴為「十月二十九日被老公打,現感噁心想吐,頭痛,身上多處瘀青」等情,亦有該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本院卷第七十至七三頁)附卷可憑。

衡之上開仁康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背部挫傷」,是告訴人二日後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之「背部挫傷」,應非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所致,除此之外,上開二家醫院對於告訴人頭部、胸部、下肢挫傷等傷勢之診斷情形大致相符,仁康醫院診斷告訴人「腦震盪」之情形,核與經告訴人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主訴「噁心想吐、頭痛」情形及告訴人有頭部挫傷之情,亦屬一致,堪認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確有「頭部、左胸壁及大腿兩側挫傷併腦震盪、下肢挫傷」等傷害。

再衡之告訴人於頭部要害部位亦有挫傷,堪認告訴人應非以誣告被告之目的而自己故意造成上開傷勢。

⒋綜上,告訴人對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被告住處遭被告毆打等情,指訴詳確,被告亦不否認於該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雙方當時並有肢體接觸,而告訴人當日確有「頭部、左胸壁及大腿兩側挫傷併腦震盪、下肢挫傷」等傷勢。

再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勢遍及頭部、胸部、腿部等處,且既包括頭部要害部位亦有挫傷情形,則該等傷勢應非告訴人為誣陷被告而自己故意造成。

綜核上開各情,應認告訴人指訴情節並非子虛。

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上開傷勢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份或三月份自行摔跤造成云云。

經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函稱:「急診醫學科回覆:無法確認受傷時間」等語,有該醫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校附醫歷字第0九六000三九四九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六九頁),經查: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或三月份縱有摔傷情事,迄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已事隔約七月或八月,縱使九十五年二月或三月間受有挫傷,是否迄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仍留有可見之傷勢,已非無疑。

況觀之告訴人受傷照片所示(第二五七六八號偵卷第三一、三二頁),告訴人挫傷部位皮膚仍有發紅(腫)情形,衡情應非舊傷。

被告此項辯解並非可採。

⒍被告聲請傳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警員廖健成到庭作證,經證人廖健成於本院證稱:有處理過臥龍街四二六巷十一之二號民眾報案事件。

不知道是誰報案,我處理過的部分都只有楊先生(被告)在,他說他老婆到他住處騷擾他,摔他的東西,實際過程現在已不記得。

楊先生住處外表不是很完整,到現場時也不能辨識是否有異狀,楊先生曾經提過他老婆騷擾他包括打他,我們告訴他依法可以驗傷提出傷害告訴。

我只有在開庭時看過告訴人。

楊先生有比他身上的傷勢給我看,但不確定是何人所傷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一至五頁)。

則依證人廖健成上開證言,可知廖健成於被告與告訴人衝突時並未在場,無從證明本案發生始末。

況衡之被告亦主張遭乙○傷害等情如前述,則縱使被告報警處理,亦難遽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⒎綜上,被告傷害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並非可採,犯行可以認定。

㈡公然侮辱部分:⒈上開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警詢指稱: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四二二號前,被告罵我爛女人並說要打我等語(偵字第四七四四號偵卷第十頁);

偵查中陳稱:被告從臥龍街四二二號院子裡罵到馬路上,當時被告先跑到臥龍街四二二號找我吵架,在院子裡罵我爛女人,我跑出去,被告也跑出來追我,…並罵我爛女人等語(調偵字第四八四號卷第八二頁)。

⒉證人洪英嬌警詢證稱:丙○○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至臺北市○○區○○街四二二號…罵乙○是個爛女人,…我親眼目睹並親耳聽到。

因乙○現與我住一起,所以我在現場等語(偵字第四七四四號偵卷第十三、十四頁)。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偵查中陳稱: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有看見被告與乙○在臥龍街四二二號前發生爭執,當時我見到被告罵乙○是一個爛女人…等語(同偵卷第二七、二八頁)、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證稱: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筆錄誤載為二十六日)十八時許,丙○○罵乙○爛女人的地點在我家臺北市○○街四二二號院子及門口馬路上,被告跟乙○先在我家院子吵架並罵乙○,…並在馬路上罵乙○爛女人、賤貨等語(調偵字第四八四號卷第八二頁)。

⒊衡之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與證人洪英嬌之證述內容,核屬一致,被告確有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見之臺北市○○區○○街四二二號門前馬路上,公然以「爛女人」、「爛貨」等言詞辱罵乙○,堪予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洪英嬌證言不實,洪英嬌身染糖尿病在家中看電視,離馬路三十多公尺,因被告懷疑洪英嬌兒子與告訴人圖謀不軌,洪英嬌為報復被告而作偽證云云(見被告答辯狀,附於本院卷八四、八五頁),又辯稱:因告訴人是洪英嬌之乾女兒,告訴人將其妹介紹給洪英嬌之子為妻,洪英嬌所言不客觀云云(見被告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答辯狀、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

按告訴人之親屬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不得作證之限制,其證言是否可採,事實審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

又認定事實之證據,其判斷必須合理,否則即欠缺妥當性,如果徒以證人與告訴人係近親,即謂其證言偏頗,顯不合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0三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洪英嬌既於警詢、偵查中迭次陳稱親眼目睹被告辱罵告訴人之經過,其陳述明確且前後一致,應屬可採。

被告空言辯稱:洪英嬌並未親眼目睹云云,已難輕信。

且被告主張洪英嬌與告訴人關係密切等情,縱使屬實,證人洪英嬌之證言既無瑕疵,參以首開說明,尚不得以此為由摒棄證人洪英嬌之證言,本院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⒌綜上,本案關於公然侮辱罪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均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被告多次毆擊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動作,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告訴人受被告毆打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惟告訴人此部分傷勢難認係被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傷害行為所致,業經論述如前,檢察官就此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七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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