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1892,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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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3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409號松山機場內,發現乙○○所有市價為新臺幣1萬1千元、廠牌係SONY ERISSON、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予侵占入己,並先後插入其妻姚月娥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及己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各一枚供己使用,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告訴人乙○○及證人熊志明警詢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均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而證人熊志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未使用告訴人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而告訴人手機序號係000000000000000云云。

惟查:告訴人手機於上開時地脫離其持有一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妻即姚月娥之門號0000000000、己門號0000000000均為伊使用,證人熊志明於96年3月11日晚間9時2分許曾撥電話予伊等語,此與卷附案發當日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該2門號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以後及翌日均有以序號為00000000000000手機為通話之紀錄,該2門號通聯時間如下:0000000000/案發當日下午5時6分、0000000000/案發當日下午5時36分、5時37分、翌日晚間9時2分之通聯情形互核相符;

且經證人熊志明於警詢、偵查證述:2門號即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使用,伊在96年3月11晚間9時2分曾撥0000000000予被告等語屬實。

從被告自承證人熊志明曾於案發翌日晚間發話予伊,復參酌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被告使用之2門號於案發當日及翌日均有以告訴人手機為通話一情觀之,堪認被告確有侵占離告訴人所持有手機入己而予使用之犯行。

被告辯稱未使用告訴人手機云云,核與2門號案發當日及翌日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上情不符,洵不可採。

被告另抗辯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與告訴人所述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其末碼不符云云。

然經本院就此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該局覆函謂:「手機通聯紀錄之IMEI序號最後1碼即第15碼為交換機系統檢查碼,輸出後因轉換所產生之末碼交換值會因而有所不同,若前14碼IMEI無誤,第15碼之不同並不影響資料正確性」,有該局航警北分3字第0960005290號函在卷為證,是第15碼既係交換機系統檢查碼而不影響手機序號之正確性,且本院細核告訴人手機序號第1至第14碼確與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所查詢手機序號第1至第14碼互係一致,可認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被告以告訴人手機使用2門號為通話之通聯紀錄係正確無訛,被告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而被告於侵占手機後,即換插己及其妻所有之上開2門號SIM卡供己使用,並無藉此獲取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不法利益,核與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不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

惟所侵占之物價值非微,且犯後仍飾詞狡卸,態度欠佳,又拒絕返還予告訴人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減得之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使用其妻所有門號係0000000000之SIM卡及己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各一枚,因係於被告侵占犯行既遂後所為,故非供本件侵占犯罪所用之物,且0000000000之SIM卡並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14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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