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1907,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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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462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37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經濟狀況不佳,雖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5年9月中旬起至95年10月11日止,陸續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寶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港三郵局(下稱南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復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附密碼),交付其男友之姊乙○○(另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辦),欲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交付予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之帳戶使用。

嗣於95年10月21日10時30分許,戊○○在臺中市○區○○路271號臺灣體育學院男生宿舍,在網路聊天室見「小安安(學生兼職,有興趣請找我)」之訊息,遂與之聯絡,對方表明要援交,但要先確認身分,戊○○留下行動電話號碼後,旅由另名不知名之人士要求戊○○至提款機前操作以確認身分,使戊○○陷於錯誤,於同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2000元至上開帳戶,嗣戊○○發覺有異,始知被騙。

95年10月26日及10月下旬某日,丁○○、丙○○均於夾報廣告得知可申辦貸款,惟自稱匯豐銀行專員「陳宜佳」、台新銀行專員「洪惠君」均告知因渠等信用狀況不佳,須繳付2萬3000元、1萬8000元以制作假工作證明及薪資所得,丁○○、丙○○遂分於95年10月26日中午12時36分、95年10月30日各匯款2萬3000元、1萬8000元至甲○○上開南港郵局帳戶,嗣詐騙集團屢以其他原因要求丁○○、丙○○匯款,渠等驚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丁○○、丙○○、戊○○證述情節相符並郵政國內匯款單、臺灣郵政股份96年6月28日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復華商業銀行96年6月26日函、寶華銀行營業部96年6月26日函、第一銀行信維分行96年7月13日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申辦資料、存款明細、轉帳明細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一時貪念、尚未取得報酬、平日素行良好、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罪手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君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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