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1973,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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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調偵字第1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在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於94年10月底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

嗣「阿文」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己○○佯稱因資料外洩,需將存款轉至安全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即依指示至台中縣大里市農會東榮分部匯款新台幣(下同)102,000元至甲○○前開銀行帳戶,旋由不詳人士悉數提領一空,嗣因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自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被害人己○○之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作為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於警詢時供承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為其所開立,並因為辦理貸款而交付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給綽號「阿文」之男子,以及被害人己○○於警詢時指述遭騙匯款10萬2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與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帳戶、存摺、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帳戶予「阿文」,伊是為了辦理銀行貸款作為擺地攤之資金,但是因為沒有薪資收入辦不出來,後在報紙分類廣告上看到可以代辦貸款的廣告,對方「阿文」告知伊必須做存提款紀錄當作薪資匯入帳戶再提出,好像有固定薪水作為薪資證明,這樣比較好貸款,所以就叫伊開立系爭帳戶,伊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阿文」,伊還有付2000元給「阿文」作為代辦費用,後來就聯絡不上「阿文」,伊也是受害者,伊不知道帳戶被拿來詐騙使用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94年10月11日在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開立系爭帳戶,並於94年10月底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成年男子之事實,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附卷可證;

又己○○於95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家中接到佯稱為「中華電信」之語音電話,內容稱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5萬多電話費未繳,如有問題可按9與服務人員聯絡,經伊按9後有一女子跟伊說他是組長,並與伊對談,一直說到人頭帳戶,越講伊越害怕,伊告知並沒有辦過這支電話,該女子即要伊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之金控會報案,伊打電話過去之後,該金控會之人員說會經過查詢再與伊聯絡,伊並留下自己之行動電話號碼供其聯絡;

後有1位自稱劉文彬之主任說伊的帳戶已經被1個殺人犯利用,要伊先至合作金庫東台中分行辦理安全帳戶,且告知伊現在有1個其經常使用的安全帳戶給伊(即系爭帳戶),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要伊辦完後再與其聯絡;

經伊申辦安全帳戶後又撥打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劉文彬主任之人聯絡,其要伊趕快將錢轉至系爭帳戶,並不要告訴家人以免連累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即依指示至台中縣大里市農會東榮分部匯款102,000元至系爭銀行帳戶,旋由不詳人士悉數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及本院96年9月21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均足徵屬實。

(二)次查,被害人己○○受騙過程中所提及與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之登記使用人經本院函查分別為戊○○、乙○○、丙○○及丁○○,此分別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96年8月30日96北西服一密字第0217號函及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5日南字資第960905010號函附卷可稽,而經本院傳訊戊○○、乙○○、丙○○及丁○○到庭,證人戊○○具結證稱:「(00000000是否你的?)對。

(誰用這個電話?)我自己用的。

(家裡還有誰?)沒有,只有我一人住。

(有沒有借給別人使用過?)沒有過。

(有沒有發現電話費變多?)沒有。

都是我女兒幫我繳費,我不認識字。

(有沒有別人借妳的電話使用?)沒有。」

等語(本院96年10月4日審理筆錄參見);

證人乙○○具結證稱:「(00-0000 0000電話誰的?)我的。

(你自己使用或是別人使用?)自己使用,上網電腦用的,是接ADSL,平常很少在打。

(有沒有借給別人使用?)沒有。

(這支電話被用來詐騙?)對。

(如何知道?)之前電話常常響一聲就不見了,我打給中華電信,那是被轉接出去,我跟中華電信說我的電話被盜接,中華電信找人來查,查不到。

(中華電信有沒有說被轉接到何處?)沒有,我把他轉回來,我電話一直響,都是只有響一聲,我想說是否電話轉到手機的功能,平常就是我的電話響一聲,轉到手機,但是我手機也沒有響,我就把他轉回來,就是不要轉接,轉回來後,有人打那支電話進來,他問我那邊是否什麼單位,我說不是,連續好幾人打進來,我想說我的電話是否被盜接,打給中華電信,中華電信派人來查,沒有查到。

(那支電話你有沒有使用?有沒有撥打?)很少打出去,也很少人知道那電話,所以他響,我才覺得奇怪。

(這個電話號碼別人是否知道?)照理說,很少人知道。

(你的電話常常響一聲,你的帳單費用有沒有明顯增加?)我沒有特別注意,他大概響沒有多久,我覺得奇怪,因為一個早上響很多次。」

等語(本院96年9月21日審理筆錄參見);

證人丙○○具結證稱:「(有沒有電話0000000000?)沒有。

(這支電話為丙○○申請的,94.12.22日申請的,身分證Z000000000號?)94年我不在台北,我照顧我母親很多年了,我也沒有住在新店自由街,名字是我的沒有錯。

我沒有去申請。

我之前身分證掉過,我去嘉義作證過,因為有人申請五支電話沒有繳費,嘉義刑警隊通知我的,他問我是否要不要告房東,因為房東去申請的,他們叫房東去幫他們申請電話,我說算了,因為房東也很慘,冒房東名字的人,就是跟他們租房子的,這是好幾年前的事情,我身分證現在沒有離開過,之前丟掉一次,新店我也沒有住過。

」等語(本院96年10月4日審理筆錄參見);

證人丁○○具結證稱:「(你有沒有申請0000000000的電話?行動電話申請書?)對,我的身分證影本沒錯,上面是我的簽名。

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的電話,我有申請。

(你這支電話是否自己使用?)之前我自己使用,後來不見了,我在美容店上班,作指壓的,我的東西我的卡都不見了,我沒有掛失。

(帳單呢?)我也沒有收到。

這個不用帳單,這是易付卡。

(何時不見?)不記得,很久了。

(你這支電話被用來詐騙?)我不知道誰使用。

(是否你使用?)之前我使用,我申請沒有幾天就被偷了。

(95年二月申請的,三月份就被用來詐騙?)我們上班,有手提袋,我的電話還有卡、號碼就放在裡面,後來被偷。

(有沒有借給別人使用?)沒有。」

等語(本院96年11月2日審理筆錄參見),而依照戊○○、乙○○、丙○○及丁○○所述情節,應僅能證明渠等有遭不明人士冒名申請電話或電話遭不明人士盜用,但均尚不足已證明被告甲○○與該等不明人士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存在。

(三)又被害人己○○證述之被害情節及金錢係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之部分,僅能證明被害人己○○確有被詐欺之事實,但尚無從因此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被告對系爭帳戶等資料,雖有未能善盡保護管理之責,甚或與「阿文」之人共同以款項之存提紀錄冒充為薪資證明,而預計向銀行詐騙貸款之犯意聯絡,其後「阿文」用以詐騙己○○,因而導致被害人己○○受騙時,將款項匯往系爭帳戶,實已超出原本共同犯意之聯絡,而詐騙銀行復未著手實行,是究難遽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己○○之行為人以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可確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意,自無從遽以幫助詐欺罪相繩,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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