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075,2007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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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居住於臺北市○○區○○街71巷5弄1號,與乙○○(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已另行審結。

)所經營設於臺北市○○區○○街71巷5弄2號1樓之臺灣晶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譜公司)相鄰。

乙○○於民國95年8月7日16時40分許,行經甲○○之前開住處門前時,因見甲○○口中唸唸有詞,而問甲○○: 有什麼事,甲○○則回稱: 鄰居之間真得要鬧成這樣嗎。

乙○○因先前其所經營之上開公司門口曾遭人用惡臭之排泄物潑灑,因而質問甲○○敢做不敢當,並以台語「卒仔」辱罵甲○○。

甲○○不甘被辱罵,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憤而進入屋內,取出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走出住處大門,站在門外,將西瓜刀向前指著站在其前方相距約一、兩步距離之乙○○的胸前,並在其面前揮舞,乙○○見其此情狀而心生畏懼,迅速跑回晶譜公司內,請公司內同仁報警,再走出門外。

嗣警方據報前來處理,甲○○見警方前來立即將其所持之西瓜刀藏放在住處門前之花圃內。

警方旋在花圃內起出該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上述爭執後,手持扣案之西瓜刀在乙○○面前比手畫腳,以及該把西瓜刀最後係由警方自其上開住處門前之花圃內起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 那時候我在家裡吃西瓜,切完後,因為我自己本身也開門做生意,乙○○在咆哮,我忘了把西瓜刀放下來,拿著西瓜刀比手畫腳,但這個動作只是肢體語言,可能我的肢體語言過大,但我沒有走出我家。

我開門做生意,而他們公司很多人.所以我想既然打不贏你,我不出門就好了,於是我就把西瓜刀放在那邊,我沒有惡意要去傷人,我只是要自衛。

因對方有拿大剪刀云云。

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96年10月19日審理時結證: 我經過時被告家時,被告對我唸唸有詞,我聽的不是很清楚,所以我就停下來問他你剛才說什麼,被告就開使用三字經罵我,被告就說難道鄰居需要搞成這個樣子,我當時就說你明明你做的,為什麼不敢承認,過程中我有罵他卒仔。

被告就站起來走回房子裡面,拿出壹把西瓜刀,走出門口,並回到我站的地方。

被告把刀子往前指,大概在我胸部左右的位置,與我最近的距離約一、兩步。

我就趕快跑回公司,叫我公司同仁報案,警察很快就過來了,警察就在被告門口外面的花圃找到西瓜刀等語。

以及證人丙○○於本院上開期日審理時結證: 乙○○跑回辦公室,叫我們報警,說他與隔壁的起爭執,我就走出去看,看到甲○○拿西瓜刀,但我不記得是哪支手拿,有看到揮舞的動作。

後來有看到花圃有反光,我等警察來後,我就跟警察說好像刀子藏在花圃那邊。

警察就在花圃裡面找,就找到那把刀等語在案。

此外,並有西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

㈡本案被告所持之上開扣案西瓜刀最後係在被告上開住處之花圃中起獲,業據證人丙○○結證在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在卷可稽(參偵字第17348號卷第18-21頁)。

而按之常理,花圃係供種植花草之設施,其自須設於可接觸屋外雨水及陽光之處所,因此,理應設於屋外處,而無可能將此一設施設置於屋內。

而被告既將扣案之西瓜刀放置於花圃內,是被告當時確曾持刀走出屋外無疑。

且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述: 有揮舞西瓜刀等語(參偵字第17 348號卷第39頁)。

及於本院96年9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當時有拿著扣案的西瓜刀比手畫腳,並供稱其當時的動作可能有過大的情形等語。

足認證人丙○○所證述: 被告持刀站在門外揮舞等語,及證人乙○○所證述: 持刀站在門前騎樓等語較合常理,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被告否認持刀指向告訴人乙○○並對其揮舞,以及辯稱: 是站在自家屋內云云,即非可採。

㈢被告因與告訴人乙○○行經其上開住處門口時,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語上爭執,始行入屋內取來扣案的西瓜刀,並將之指向告訴人,及在告訴人面前舞動該刀,其意在威嚇告訴人乙○○至為顯然。

參之西瓜刀係屬極為銳利之工具,客觀上如持之攻擊人體,極有可能致人死、傷。

是持西瓜刀指著對方,或對他方比畫,在他方無任何工具防衛之情況下,自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且查,告訴人乙○○在見被告上開持刀動作後,立即奔跑返回公司,並指示公司同仁向警方報案,益認告訴人乙○○當時對於被告甲○○之行為確已心生畏懼。

㈣被告雖執上詞置辯,但查: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拿西瓜刀是為了自衛等語,嗣於偵查中亦供稱: 拿西瓜刀是要自衛等語(參偵字第17348號卷第9、39 頁)。

被告在警、偵訊之數次開庭中,從未曾提及其當時拿西瓜刀係因正在切西瓜食用一事。

且質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並沒有看到被告在切西瓜,也沒有看到桌上擺有西瓜等語。

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於被告指稱: 是證人丙○○先拿大剪刀攻擊云云,業為證人丙○○所堅詞否認,且質之被告迄無法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空言抗辯,自難以憑信。

⑶被告請求調閱案發處所之監視錄影紀錄部分,惟被告自承其現未持有該處案發時間之相關錄影帶,且店家已經終止租賃,現在找不到店家拿取相關之錄影紀錄等語在案。

被告既無法提出其所要求調閱之監視錄影紀錄,也無法提供本院可以調取之相當管道,其請求調閱此部分之證據,本院自無從加以調查,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被告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已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7年間,因不滿警方所實施之酒駕取締,而毆打辱罵員警犯妨害公務罪,於94年間又因不滿環保局清潔車執行公務時所發出之聲響擾其睡眠,而毆打清潔員犯妨害公務罪,分別經判刑確定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不構成累犯,但其素行不佳,此次又僅因與鄰居發生口角之細故,而率然取來足以傷人身體、生命之西瓜刀威嚇告訴人,對告訴人向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之善意,復以「我跟他沒有恩怨在,何必先咬我再來幫我求情,我不須要。」

及「我不可能因為人家告訴就甘拜下風。」

之言詞相回應,足認其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5年8月7日,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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