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101,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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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朋友,因乙○○積欠甲○○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借款,甲○○於民國96年4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189號2樓之1催討之,雙方因言語不和發生爭吵,乙○○、甲○○均知如相互拉扯會導致對方受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前址發生拉扯,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及雙手紅腫之傷害、乙○○受有左手前臂四處挫傷、左手上臂四處挫傷、右手手肘瘀傷、右耳後挫傷、外耳道血腫及挫傷之傷害(其中乙○○未對甲○○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未曾爭執,經審酌該等證據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俱認有證據能力,首開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傷害之行為,辯稱:當天中午告訴人即證人甲○○十二點半來,在場的只有丙○○,而且是丙○○到樓上去叫警衛報警的,不是我報警的。

而且證人的身高比我還高,我怎麼可能會去抓他的頭髮。

是因為證人在公司的大門處,我跟證人說你不走我走,證人就把我推倒,我就往回我辦公室走,我就順手關我辦公室的門,證人要把我辦公室的門推開,我知道這時候門有撞到證人的頭,我會去驗傷,是壹個多小時之後,員工看到我耳朵流血,趕快叫我去驗傷。

當天也不是我約證人來收錢,是證人每天都會來聊天。

我有朋友來,都會碰到他,那天是因為證人來的時候,我有感覺證人有吃藥的感覺,後來當天跟證人說我不希望他進我的辦公室。

當天是因為證人跟我說有壹張票跳票,我說我只能幫你問這張票的人到底是怎麼回事,我就回座位,證人就一直問,我就說我有跟你說這張票我不付嗎?你這麼凶幹什麼?證人就從我的後腦勺打下去,當時因為我左手邊有壹個空的寶特瓶,有穿著壹個古代裝飾品,我就拿起來,丟過去,證人閃開,沒有丟到,就開始動手,證人一直站在我旁邊,我坐著,證人站著,證人就抓我的頭髮,我就跟證人說:你知道我懷孕,最好不要動到我,當時我的手也抓證人的衣領,我就跟他說你放手我就放手,我最記得是證人用他的右腳踹我的肚子,我就很自然的用右手去反抗證人,應該碰到證人的下巴,證人就亂打一頓,證人有留指甲,我就很自然的反抗他,我知道我有推,但是範圍很小,我當時只是一直想把證人弄開,然後我才說你到底要不要走,不走我就去請警察來,然後才是我走到我辦公室的門口。

證人是檔在我公司大門的門口,不讓我出去,然後證人就把我推倒,我走回我辦公室關門的時候,門有打到證人的頭,我就大喊丙○○去叫警衛,請警衛報警,當時丙○○都在,他也站著,當時他第一天來臺灣等語。

三、惟被告確實有因拉扯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此有告訴人即證人甲○○審判之證言可證,復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核被告及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雙手紅腫之傷害、乙○○受有左手前臂四處挫傷、左手上臂四處挫傷、右手手肘瘀傷、右耳後挫傷、外耳道血腫及挫傷之傷害,與證人所證稱之相互拉扯之情節相符,證人甲○○之證詞,即堪採信。

且被告已為成年人,定知如與對方拉扯,會導致雙方受有傷害,然被告仍不顧而為之,其有傷害之故意甚明。

至於告訴人另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林慧卿、張妙妤部分,因告訴人與被告皆陳稱當日該二位證人並不在場,該等證人自無法證明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檢察官亦陳稱無傳喚之必要,本院亦認無傳喚之必要;

至於證人丙○○已離開中華民國境內,被告已捨棄傳喚之,附此敘明。

四、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

犯罪後否認犯罪,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但本件告訴人、被告均有拉扯對方之行為,且造成對方受傷等情;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減刑部分: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

是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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