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103,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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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978 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戊○○積欠乙○○債務許久、未為清償,為逼使戊○○儘速清償、或由戊○○之父代為清償,竟基於恐嚇之概括故意:㈠先於民國95年5 月13日上午4 時16分、4 時27分許,接續以手機(0000000000)傳送二封簡訊至戊○○手機之方式,向戊○○嚇稱:「你有要回來嗎我跟你說過了一家的經濟在我身上我爸媽十六去加拿大所有的一切你家人背這輩子別回來松山」、「你不用回來了我想試試看我的實力不知道我花了那麼多錢第一次開口別人會這麼報答我ㄚ草ㄚ鹿你ㄚ嬤一起反正要處理就一起吧好好呆在那吧你的親戚會幫你揹的」致戊○○心生畏懼。

㈡乙○○另知悉戊○○之父庚○○經營昆陽牛肉麵店(設臺北市○○區○○街140 巷5 號),再與李俊雄為犯意之聯絡,欲以毀店傷人之方法致庚○○、戊○○心生畏懼,而脅迫庚○○為戊○○清償、或戊○○及早出面,即同基於上開恐嚇及另毀損之概括故意,而以下開強暴、脅迫方式,致庚○○、戊○○心生畏懼:1.於95年5 月17日上午11時許,由乙○○召集3 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丁○○駕駛867 -CS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上開3 名男子至前開昆陽牛肉麵店左近,由上開3 名男子下車持棍棒至牛肉麵店內,見玻璃等易碎物品即行敲砸,而毀損庚○○所有之店門玻璃4 片、及店內擺放電冰箱1台、電視1 台、小菜櫃1 個(約價值新臺幣〈下同〉4 萬4 千元),復再由丁○○搭載上開3名男子離去。

2.再於96年6 月13日上午11時56分許,由丁○○與身材壯碩、惟不知情之甲○○同往前開昆陽牛肉麵店,向庚○○恐嚇稱:若不幫兒子(指戊○○)還錢,將砸店砸到還款為止等語。

3.復於96年6 月17日下午1 時57分許,仍由乙○○召集4 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棍棒,再以丁○○搭載往返之方式至前開昆陽牛肉麵店,4 名男子見庚○○在店外停車,即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棍棒毆打庚○○頭部、身體,致庚○○受有身體多處瘀傷、後腦部裂傷等傷害,而逃至店外躲藏,復該4 名男子再以棍棒敲砸店內毀損庚○○所有之店門玻璃4 片(價值5 千元)後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庚○○、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前揭事實欄㈠所載之時間接連以手機傳送簡訊:「你有要回來嗎我跟你說過了一家的經濟在我身上我爸媽十六去加拿大所有的一切你家人背這輩子別回來松山」、「你不用回來了我想試試看我的實力不知道我花了那麼多錢第一次開口別人會這麼報答我ㄚ草ㄚ鹿你ㄚ嬤一起反正要處理就一起吧好好呆在那吧你的親戚會幫你揹的」予告訴人戊○○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均自白不諱;

而訊據被告乙○○、丁○○二人就於前開事實欄㈡所載之時地,被告丁○○分別搭載3 名、證人甲○○、4 名成年男子至告訴人庚○○經營之昆陽牛肉麵店,而前開7 名成年男子均持棒球棒砸毀店內物品(包含門玻璃、電視、電冰箱、冰櫃)、毆打告訴人庚○○,致告訴人庚○○受有多處瘀傷、後腦部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傷害、毀損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此事實欄㈡部分,伊並未至現場、亦未唆使任何人前往、事先更不知情,與伊完全無關云云,而被告丁○○則辯稱:伊係營業計程車,純粹經乙○○付款搭載7 名男子,並不知該7 名男子為何至牛肉麵店,直至最後一次搭載該4 名男子返家,車上方聽聞砸店之事,至於96年6 月13日則為向戊○○索討戊○○擔任組頭時積欠之簽賭賭債,與乙○○無關,亦未用恐嚇之方式云云。

經查:㈠就事實欄㈠之部分:1.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

2.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訊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8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具有證據能力);

3.且有翻拍簡訊畫面(見偵二卷第20頁)在卷可稽;

4.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事實欄㈡之部分:1.就95年6 月13日由被告李俊雄與證人甲○○二人至告訴人庚○○經營之昆陽牛肉麵店,與告訴人庚○○索債之事實,及95年5 月17日、6 月17日由被告李俊雄分別搭載真實年籍不詳之3 、4 名男子至昆陽牛肉麵店,而由該3 、4名男子持棒球棒毀損店門玻璃4 片(2 次,共8 片)、及店內擺放電冰箱1 台、電視1 台、小菜櫃1 個,並毆打告訴人庚○○致受有身體多處瘀傷、後腦部裂傷等傷害之事實,除為被告乙○○、丁○○所不否認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甲○○、即告訴人庚○○之女己○○、即店員丙○○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

並有95年6 月13日、17日之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攝得⑴95年6月13日上午11時58分有二名男子至店內(見核退卷第17頁);

及⑵96年6 月17日下午1 時51分(152 巷巷口畫面、及牛肉麵店前,見偵二卷第61-72 頁,照出車號867 -CS計程車至現場、後有4 名男子持棍棒至牛肉麵店毆打停機車男子(即告訴人庚○○)附卷可參;

復告訴人庚○○於95年6 月17日、及18日上午10時7 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診斷受有:右大腿、左手臂、背部瘀挫傷,後腦部頭皮裂傷(約5 公分)等傷害,次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二卷第51頁)、驗傷診斷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512 號卷第5 頁)在卷可查,,而前開砸店、傷人之行為,亦使得告訴人庚○○、戊○○心生畏懼乙節,亦經證人庚○○、戊○○證述明確,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又被告丁○○雖辯稱:伊載送之男子究竟為何至昆陽牛肉麵店、如何作為,並未參與、亦不知悉,而95年6 月13日亦未為強烈之語氣云云。

然:⑴被告丁○○於95年6 月13日與證人甲○○同往索債乙節,業經被告丁○○坦認,且經證人甲○○具結明確。

雖被告丁○○舉證人甲○○以佐其說,惟證人甲○○證稱:現場並未注意丁○○說了什麼,亦不知係何人積欠何人債務,僅知前往收款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12日筆錄第10頁),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而被告丁○○至現場之實際言語,業據證人庚○○證稱:「.... 要 我替我兒子還錢,丁○○說若不替我兒子還錢的話,要砸我的店,砸到還錢為止.... 」 ,且證人己○○亦於本院具結證稱:「丁○○說戊○○要出面處理還錢事情,叫我爸爸也要幫忙處理這件事,不能說這件事情放著不理會,他們談話過程大概就是像我父親說的那樣,我爸說這件事情跟他無關,總不能替他還,結果我爸就不理他,丁○○說如果我們不還的話,會砸店砸到我們還為止.... 」 ,證人丙○○亦證稱:「(問:丁○○跟甲○○他們對老闆庚○○說了什麼話?)我走來走去,但是我有聽到其中有人說叫你兒子出來還錢,若不出來的話,你要替他還,我老闆說這是我兒子的事情我不管那麼多,我不知道哪個先生說不還的話,要砸店砸到還為止,至於哪個人說的我不清楚,因我沒有看人的臉。」

(以上均見本院96年11月12日筆錄),故被告丁○○係欲為被告乙○○索討積欠債務,且言語恐嚇乙節,足以認定。

被告丁○○辯稱:為索討自己之職棒簽賭債款云云,無任何證據可資憑採,且與現場其餘證人證述情節迥異,無可採信。

⑵被告丁○○搭載不知名男子,明顯可見其手上均持「棒球棍」、並無任何遮掩之布袋乙節,業經被告丁○○所坦認,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且被告丁○○亦坦承:該7 名男子均來去匆匆,知悉渠等帶來之布袋均都在巷口、上車前撿回來裝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12日筆錄遞23頁),於偵查中即稱:於前揭男子上車時,即見均持棒球棒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504 號卷第19頁),則被告丁○○就數次搭載持棒球之男子至牛肉麵店,來去匆匆,豈有不知之理?復由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昆陽牛肉麵店前巷弄前雖有停放眾多機車,然該巷弄另停放有一般汽車、且另有他車正常行駛往來等情,則昆陽牛肉麵店前巷弄,並非一般汽車無法進入之小巷,何以被告丁○○以一般營業小客車經營載送前開7 名男子至現場,何需至牛肉麵店之左近即令該7 名男子下車、刻意隱蔽?況被告丁○○於95年6 月13日更自行主動與證人甲○○同往索債?⑶故被告丁○○辯稱:全部不知云云,顯係臨訟編纂之詞,委不足採。

3.另被告乙○○則辯稱:被告李俊雄所為之事實欄㈡與伊無涉云云。

惟被告丁○○於偵查中亦即以證人具結證稱:伊2 次搭載載送不知名男子至昆陽牛肉麵店,均係被告乙○○要求,以為係欲恐嚇,且車資均係被告乙○○支付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504 號卷第19、20頁),且被告丁○○於95年6 月13日至昆陽牛肉麵店,亦係為被告乙○○索討被告乙○○之債權,則被告乙○○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乙○○辯稱:不知云云,實無可採。

4.至被告乙○○聲請傳喚證人羅印孝、周聖國可證事發時不在場證明等情,因本件認定被告乙○○係以共犯關係為行為、並非認定被告乙○○在場親為,是縱證明被告乙○○不在場,亦就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故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顯不足採,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與「魏小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對於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行為,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法定刑分別得科或併科銀元1 千、3 百、5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3 萬、9 千、1 萬5 千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 千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銀元1 萬、3 千、5 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 萬、9 千、1 萬5 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前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者從一重罪處斷;

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㈣再刑法第41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

再於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 月1 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故以下未特別敘明者,均係指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

二、核:㈠被告乙○○之行為,⑴事實欄㈠之部分,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另⑵事實欄㈡1.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事實欄㈡2.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㈡3.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器物罪、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事實欄㈠被告乙○○所發2 通簡訊,雖係分別2 行為,然係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乙○○於事實欄㈡1.係與被告丁○○及3 名不詳年籍男子共同犯罪,又事實欄㈡2.係與被告丁○○共同犯罪,另事實欄㈡3.係與被告丁○○及4 名不詳年籍男子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先後4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2 次毀損罪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丁○○,就事實欄㈡1.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事實欄㈡2.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㈡3.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器物罪、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丁○○於事實欄㈡1.係與被告乙○○及3 名不詳年籍男子共同犯罪,又事實欄㈡2.係與被告乙○○共同犯罪,另事實欄㈡3.係與被告乙○○及4 名不詳年籍男子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先後3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2次毀損罪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丁○○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起訴書雖漏未載明就被告乙○○、丁○○於95年6 月13日之行為提起公訴,惟被告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此犯罪事實,業經其於偵審時供承在卷,二者既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補充,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乙○○因他人積欠債務,即以非法之手段逼迫無關之人代為清償,而被告丁○○亦以非法之手腕當街公然傷人、毀店逼債,無視往來人群,其藐視司法、社會秩序甚切,侵害社會法益匪淺,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尚認其逼債手法正當,未與被害人和解、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於絲毫,迄今未曾悔悟,惟分別二人涉案分工程度不同,再衡量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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