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129,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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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六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止,擔任址設桃園縣蘆竹鄉○○村○○路八號一樓(實際營業處所為臺北縣蘆洲鄉○○路三二三巷一五八號)之綾謙服裝有限公司業務員,負責該公司送貨及收受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止,利用擔任業務送貨及收款之機會,在臺北市○○區○○街五六號等綾謙服裝有限公司之客戶所在地,將綾謙服裝有限公司客戶所交付而為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七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並供己花用。

二、案經綾謙服裝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黃金蓮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同意書、本票、履歷表、誠泰銀行綜合理財存摺、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利用收取貨款業務之同一犯罪機會,基於侵占貨款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收取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七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對告訴人造成損害,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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