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198,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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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LE XU
丙○○VU VA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明知將本人之銀行帳戶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使他人藉取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2月7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六合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甲○○、丙○○則預見提供居留證資料申請手機門號,並將該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將被他人利用為詐取財物之工具,仍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甲○○於96年初提供其個人居留證資料供丙○○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後,再由丙○○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幫助「小林」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聯絡工具之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11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華碩U5F型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電腦)之廣告,並利用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與乙○○聯絡,議定成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120元,致乙○○陷於錯誤,誤以為標得系爭電腦,遂依指示轉帳10,120元至系爭帳戶內。

迨乙○○(起訴書誤繕為丁○○)屆期未取得系爭電腦察覺有異,始悉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丁○○、甲○○、丙○○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經證人乙○○、李岳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31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6頁),並有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電子信箱網頁列印資料及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28頁、第39頁至第48頁),足證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或以個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均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專屬性、私密性極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行動電話門號,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且近來詐欺集團相當猖獗,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或其相關物件資料與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犯罪手法之一部分或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所應認識。

經查,本件被告丁○○任意交付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與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甲○○係提供其個人居留證資料供丙○○向和信公司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後,再由丙○○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故被告甲○○、丙○○即亦均有以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惟被告丁○○及甲○○、丙○○僅分別提供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及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3人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故並非共同正犯。

且被告甲○○、丙○○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詐欺之情節存在,但因該幫助所為並非實施正犯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此等幫助之人,應各自負幫助責任,並無刑法第28條之適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要旨及同院57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丁○○、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件被告3人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從犯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丁○○與甲○○、丙○○分別提供系爭帳戶及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犯罪後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害人乙○○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3人上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查被告甲○○、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渠等均因為扶助家中經濟,方離鄉背井自越南來臺灣工作,從事塑膠製造業,每月薪水約1至2萬元,並於審判中深感悔意,本院信渠等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甲○○、丙○○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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