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205,2007113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547 號)後,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事實概要:被告乙○○明知自己未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未曾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三點四十五分至四點二十五分左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以:其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七點左右,在臺北市○○○路及林森北路口,以新臺幣四千元之代價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小明」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共買十餘次等虛構之不實事項,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刑事追訴程序之信義分局警員誣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自白。

㈡證人甲○○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偵查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

又被告虛構之事實中,明確指述其購買海洛因之對象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可資推定犯人為使用前述門號之甲○○,即屬已有指定,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尚有未洽,且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另被告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又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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