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229,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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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開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至當晚十二時間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六○巷八八號前附近巷弄,駕駛車牌號碼FD—八○五八號自用小客車疑似碰撞李素月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為二R—八二九五號),恰為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六○巷八八號陽臺之甲○○、丁○○夫婦目睹而電話通知乙○○、李素月夫婦外出查看,經乙○○、李素月前往上開處所檢查車輛無礙,丙○則在當場否認有碰撞發生,在陽臺之丁○○復向李素月表示:請李素月要仔細檢查等語,丙○即向丁○○表示:「車主都說沒事,妳怎麼那麼雞婆!妳去死!」甲○○因而氣憤而下樓欲與丙○理論,丙○亦返回住處拿取鐵鎚,並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六○巷八八號前附近巷弄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操你媽個屄」之語公然侮辱甲○○,甲○○見丙○手持鐵鎚即與丙○發生拉扯以搶下鐵鎚,在場之其他鄰居見狀即上前勸阻將丙○、甲○○二人分開,隨即下樓之丁○○即出面與丙○理論,丙○即承前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及另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再以「操你媽個屄」之語公然侮辱丁○○,並出手毆打丁○○頭部及臉部數下,致使丁○○受有頭部挫傷併左臉頰挫傷併腫痛之傷害,丁○○所戴價值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眼鏡亦遭丙○揮落在地而變形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嗣因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駕駛車輛,因丁○○告知乙○○、李素月夫婦其所駕駛之車輛撞及乙○○夫婦之車輛,乙○○夫婦始外出檢查車輛狀況,經檢查後,乙○○夫婦表示並無損壞,其並向乙○○夫婦表示並未撞及乙○○夫婦之車輛,但丁○○則向乙○○夫婦表示有看到發生撞擊,其即向丁○○表示:「車主都說沒事,妳怎麼那麼雞婆!」、「去死!」隨即甲○○、丁○○即下樓欲與其理論,其即返回住處拿出小鐵鎚,甲○○即與其發生拉扯,其並有罵:「操你媽個屄!」及打丁○○頭部及臉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毀損之犯行,並辯稱:伊係被逼的,當時丁○○一直說伊說謊,才會導致整個事件發生,因丁○○動手打伊三次,伊才會回手打丁○○頭部及臉部,並罵「操你媽個屄!」,且「操你媽個屄」只是伊之口頭語,另丁○○之眼鏡鏡片有無破裂,伊並不清楚云云。

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⑴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甲○○、丁○○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詢問時,未經具結,有相關偵訊筆錄在卷可參,依據前開規定,自不得做為證據。

⑵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除告訴人甲○○、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是除告訴人甲○○、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外之前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伊與丁○○在陽臺上曬衣服,伊與丁○○看到被告倒車碰到李素月停在路邊的車,就打電話要李素月出來看,乙○○、李素月夫婦出來看時,被告即當場否認有撞到乙○○、李素月夫婦的車,丁○○即表示有看到碰撞經過發生,被告就表示:「車主都說沒事,妳怎麼那麼雞婆!妳去死!」伊聽到後就情緒化之反應下樓去看被告到底在罵什麼,伊下樓後,就看到被告拿鐵鎚回到路中間,被告並以「操你媽個屄」之語罵伊,因被告有拿鐵鎚作勢要打人的樣子,伊即上前與被告拉扯要搶下鐵鎚,等伊搶下鐵鎚後,伊與被告也因七、八位鄰居上前勸阻而被拉開,丁○○就下樓向伊表示:「你不要管,你是做工的人,如果出手怕太重會打死被告,我是女人,被告不敢對我怎樣。」

丁○○就上前與被告理論,被告就以「操你媽個屄」之語辱罵丁○○,丁○○因母親遭罵即生氣問被告:「你剛剛到底在罵什麼?」並與丙○互相推擠到路旁車子中間並發生拉扯,被告即出手打丁○○三拳,第三拳把丁○○之眼鏡打落在地,伊見狀即掙脫拉著伊之鄰居衝上去把被告拉出來,剛好鄰居通報之警察到場處理。

乙○○、李素月夫婦全程都在場,鄰居張茂豊係在伊與被告搶完鐵鎚才出來看等語;

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案發當天,伊在陽臺附近聽到碰一聲,接著就看到被告的車屁股貼著李素月的車頭,伊就要甲○○打電話通知李素月出來看,李素月、乙○○出來看了一下後說沒事沒事,伊即向李素月表示:「阿月,你要看清楚。」

被告就在此時出言說伊雞婆及要伊去死,伊就要甲○○下去看被告到底在說什麼,甲○○下樓三、五分鐘都沒上來,伊就下樓去看,看到被告與甲○○在搶鐵鎚,甲○○搶到鐵鎚後就被鄰居拉開,被告一直在罵「操你媽個屄」,伊因甲○○比較年輕怕甲○○出手,伊即上前站在被告與甲○○之間,被告還一直罵「操你媽個屄」,伊就對被告說:「你怎麼一直罵人!你怎麼這麼髒!」,被告即出手推伊並毆打伊臉部,其中一拳打到伊左眼,伊花三千元配的眼鏡就變形飛出去,無法再恢復使用,在整個期間,伊並無出手打被告等語;

證人李素月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伊接到電話說被告撞到伊之車,伊就外出去看,被告說沒有撞到,丁○○說有,被告就罵:「妳去死,雞婆」,甲○○就下樓,伊看到被告從家裡拿著鐵鎚出來,伊趕快推開被告,被告有罵甲○○:「操你媽個屄。」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號卷第五二頁、第五三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李素月接到電話,伊即與李素月一起出去看車子,當時被告在伊車子旁邊,伊與李素月看完成車子後,丁○○有說:「妳看仔細一點,車子被人家碰到!」被告就說沒有碰到,丁○○要伊看得仔細一點,被告就往樓上罵:「妳雞婆什麼?妳去死!」接著被告就往家裡跑,並從家裡拿出鐵鎚,甲○○、丁○○也下樓,但甲○○、丁○○是否同時下樓,伊不記得了,後來甲○○與被告發生拉扯搶鐵鎚,好像要打起來,但沒有打起來,伊與旁邊的人趕快把被告與甲○○拉開,也有看到被告與丁○○拉扯在一起,但沒注意到有誰動手打誰,最後就聽到有丁○○說眼鏡壞掉了。

整個過程中,現場亂成一團,被告與丁○○有在互罵,互罵什麼內容,伊記不得了,但被告從拿鐵鎚回來就一直在罵:「操你媽個屄!」等語;

證人張茂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快晚上十二時,聽到外面有人在吵架,伊就出去看,看到被告與丁○○在吵架,伊就勸雙方,因為被告之前不知道講了什麼話,伊聽到有人說牽扯到丁○○的母親,伊要被告跟丁○○母親道歉,之後因雙方對於之前發生之爭執還是不滿,被告與丁○○就繼續吵,伊看到丁○○問被告:「為什麼之前動手打我?」丁○○就去扯被告,被告與丁○○就拉扯起來,但因伊到的時候比較晚,並未看到被告有無打丁○○,也沒聽到被告有無罵丁○○,在伊經歷的整個過程中,甲○○並未打被告,但甲○○有因看到被告與丁○○在拉扯想要過去,可是被其他鄰居拉著,所以甲○○並未過去;

另也沒聽到被告說什麼「事不過三」的話等語,經核對上開告訴人、證人上開證述情節,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有對告訴人甲○○、丁○○說「操你媽個屄」之語,伊有出手毆打丁○○臉部及頭部等語,且告訴人丁○○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前往就醫驗傷時,確受有頭部挫傷併左臉頰挫傷及腫痛之傷害,告訴人丁○○之眼鏡亦確實變形而不堪使用,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照片二張附卷可參,況「操你媽個屄」一語,具有減損他人名譽之意,甚為明確,可知被告於與告訴人甲○○、丁○○發生身體拉扯前即以「操你媽個屄」之語分別辱罵告訴人甲○○、丁○○,被告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丁○○數次,致告訴人丁○○受有頭部挫傷併左臉頰挫傷及腫痛之傷害,告訴人丁○○配戴之眼鏡亦因遭揮落在地變形損壞而不堪使用等情均堪以認定,再分析本案被告係與告訴人甲○○、丁○○發生衝突時始說出:「操你媽個屄」等語之過程,被告顯係基於公然侮辱人之意而以「操你媽個屄」之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甲○○、丁○○,亦堪以認定,並不因是否為被告之口頭語而有所不同。

至於被告所述:丁○○說伊說謊、丁○○先出手毆打伊三次及甲○○抓著伊讓丁○○毆打云云,證人乙○○、張茂豊均無相關之證言,而分析被告所聲請傳喚證人張茂豊之證言,證人張茂豊雖於本案發生後期始到場協助調解,惟證人張茂豊僅聽聞告訴人丁○○質問被告:「為何之前動手打我?」等語,證人張茂豊並無敘及被告曾質問告訴人丁○○有動手打被告或「事不過三」等語,若如被告所述其曾遭告訴人丁○○毆打或遭告訴人甲○○抓著讓告訴人丁○○毆打,則被告於證人張茂豊到場後欲協助調解時豈有不向證人張茂豊表示上開經過並要證人張茂豊主持公道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事理有違,難以憑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被告於本案與告訴人丁○○、甲○○發生衝突之期間辱罵告訴人丁○○、甲○○,且於出手毆打告訴人丁○○時,同時導致告訴人丁○○受有上開輕傷害及損壞告訴人丁○○之眼鏡,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及一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丁○○、甲○○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因一時發生爭執即出言辱罵他人及動手毆打他人之犯罪動機,並參以被告年事已高及犯罪對於告訴人丁○○、甲○○所生損害之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併與宣告減刑及易科罰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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