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254,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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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二、一四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一段四十號前,徒手竊取余清龍所有之車牌號碼CTE-035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即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段三七八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余清龍)。

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街四十九號前,竊取乙○○所有由林進益使用之車牌號碼RFL-199號輕機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嗣為警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興隆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機車(已發還林進益)。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先後遭警察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車牌號碼CTE-035號重機車係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因同情伊而無償交付,又車牌號碼RFL-199號輕機車亦係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因同情伊而無償交付云云。

經查:

(一)CTE-035號機車係被害人余清龍所有,而RFL-199號機車則係被害人乙○○所有並由林進益使用,且分別於事實欄所記載時間遭竊之事實,分別經被害人余清龍(見礁溪分局警詢卷第五、六頁)、林進益(見偵字第一四七二一號卷第六頁)證述詳實,且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見礁溪分局警詢卷第八頁)及車號RFL-199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一四七二一號卷第十五頁)在卷可查。

(二)次查,CTE-035號機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前失竊,然被告卻辯稱係在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查獲前約四個月(即九十六年一月間)由不知名之成年卡車駕駛所贈與云云(見偵字第一八九三號卷第四頁),核其所辯之取得機車時間早於車主余清龍察覺失竊時長達三月之久,被告所辯是否可信,本非無疑,另佐以RFL-199號機車係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十時三十分許失竊,被告卻辯稱係在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查獲前約二個月(即九十六年五月間)由不知名之成年卡車駕駛所贈與云云(見偵字第一四七二一號卷第四頁),則被告所述之受贈時間顯早於該車遭竊時間,更足認被告上開辯解確與事實不符。

(三)再查,被告就前開二部機車之來源,均辯稱係伊在路上行走時,巧遇不知名之成年卡車司機駕駛,因卡車司機見伊走路甚為辛苦,乃分別主動由卡車上搬下該二部機車贈與伊代步云云,然被告所辯取得二部機車之時間均非事實,業如前述,另按關於被告提出「幽靈抗辯」之舉證責任,我國刑事舉證責任只有零星規範於實體法者,對於大多數實體法未規範舉證責任的事項,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的法理來解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條文及立法說明,檢察官對於構成要件該當性(包括客觀構成要件、主觀構成要件)、犯罪加重要件、處罰條件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刑事被告得保持緘默,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此部分並無疑義。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

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

雖然刑事訴訟法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對於被告的舉證責任未作明確規定,被告若單純否認,當然沒有舉證責任,但被告為避免法官形成有罪心證,有實施防禦之權利,若被告進一步提出積極抗辯,被告為證明其抗辯為真實,除法律規定不需舉證的情形外(例如公眾週知、於法院已顯著或法院職務上已知的事實),因被告對此擁有特別知識,而此積極事項又有利於被告,且我國已由職權進行改採兩造對抗制度,故原則上被告對之應負有「提出證據責任」(但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即當事人一造使裁判者於證據調查後採信其主張之責任),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轉換,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

被告提出證據後,若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的程度,而檢察官無相反證據推翻時,表示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所涉罪嫌至「無合理懷疑」的程度,被告即應獲無罪判決。

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否則若認為被告任意為「幽靈抗辯」,檢察官均有責任證明其不存在,不惟可能導致被告藉此拖延訴訟,且檢察官對「幽靈」之不存在根本無從舉證,將因法院舉證責任錯置而使狡詐之徒逃避刑事處罰。

從而本件被告所述之二名不知名之卡車司機既均無法查證,本難認確有該二司機之存在,且被告供述受贈機車之經過,亦與常人之生活經驗有間,是尚難僅以被告所提出受不知名卡車司機贈與之辯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查獲照片(見礁溪分局警詢卷第九頁、偵字第一四七二一號卷第十八、十九頁)及贓物領據分別附卷可證(見礁溪分局警詢卷第七頁、偵字第一四七二一號卷第十六頁)。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所侵犯財產法益復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目的、行竊機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過鉅、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未知坦認犯行顯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本件被告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就該次竊盜犯行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十一條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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