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27,20071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丁○○
即被告之父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茂豐公司臺北分公司)執有丙○○共同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八千元本票一紙,屆期未獲付款,茂豐公司臺北分公司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茂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債權,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將其名下所有之臺北市○○路三三九號二樓房屋及基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設定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茂豐公司臺北分公司。

案經茂豐公司臺北分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代理人戊○○之指訴、本票影本、本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本案債權及設定抵押權之事,均係其父即輔佐人丁○○處理,其均不知情云云。

輔佐人丁○○為被告辯稱:伊積欠甲○○債務,原本約定將臺北市○○路三三九號二樓房地過戶予甲○○,惟因其他原因而將之過戶給丙○○,而設定抵押權給甲○○用以擔保甲○○之債權,抵押權設定並無不實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係丁○○、甲○○之女,丁○○經營欣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東公司)為購置車輛,向茂豐公司貸款三百七十萬零八千元,並由欣東公司、丙○○、丁○○共同開立面額三百七十萬八千元,發票日期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之本票供擔保之用。

嗣因欣東公司無法如期清償貸款,茂豐公司臺北分公司向本院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三八二三八號裁定准予就其中二百六十七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該裁定於同年七月五日確定,嗣丁○○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將丙○○所有臺北市○○路三三九號二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設定權利價值二百五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本票、本院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院卷可稽(偵卷第六至十三頁),可以認定。

㈡輔佐人為被告辯稱略以:伊向甲○○陸續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本應將房屋過戶給甲○○,惟嗣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被告,並設定抵押權予甲○○,抵押權並無不實云云,經查:被告具狀(由輔佐人撰狀)陳稱: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甲○○向其姐林鳳嬌借款十五萬元轉借予丁○○,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甲○○向姪女林美蘭借款七十五萬元轉借丁○○,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甲○○向林美蘭借款一百萬元轉借予丁○○,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甲○○向其母方簡阿芽借款五十萬元轉借予丁○○,共計二百四十萬元,預扣利息十萬元共計二百五十萬元等語,並提出欣東公司設於華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甲○○設於花蓮國安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憑(見被告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答辯狀),觀之該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林鳳嬌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匯入十五萬元、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黃靖媛匯入七十五萬元、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黃靖媛匯入四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劉榮臨匯入四十七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甲○○帳戶匯入五十萬元。

另經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你與丁○○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有,我在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我借錢給丁○○,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我向我大姐借十五萬,因為丁○○說他公司要繳貸款,因為三個小孩在他那邊,我還是會幫他調款,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我向我姪女林美蘭借七十五萬匯給丁○○的欣東通運公司,他都是繳車子貸款,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又向林美蘭調一百萬匯入欣東通運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我向我媽媽借五十萬,我媽媽直接匯到我戶頭,等到他要繳貸款我再十萬、十萬借給他,都是現金交付,因為當時我有到欣東公司幫他做業務的事,總共連同利息有二百五十萬,本來丁○○說要把健康路的房子過戶給我,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本來有去辦過戶,那時他說那房子如果過戶一個月要繳快四萬貸款,所以沒有過戶,他後來把房子過戶給被告的時候,他有答應我要給我設定抵押二百五十萬元,被告也知道」、借給丁○○二百五十萬元沒有簽借據,我自己也沒有算利息。

林鳳嬌是我大姊,我是打電話向他借錢,我跟他說我要借給丁○○繳貸款,林鳳嬌直接匯入丁○○公司。

向林美蘭借錢是打電話到他伊通街的公司,我說要幫丁○○繳車子貸款,方簡阿芽是我媽媽,我回娘家跟他借的。

這些借款,我上班湊錢還給他們,我在豆漿店打零工,月薪二萬四,最近在清潔公司上班。

那時丁○○說要房子給我抵押,他說公司賺錢就還我,他會幫我還錢,每次借錢都這樣講等語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至七頁),核與被告抗辯上情互核相符。

被告辯稱:丁○○曾多次向甲○○借款供欣東公司使用等情,應屬實在。

㈢系爭房地原登記於丁○○名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設定抵押權予甲○○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偵卷第九至十二頁)。

輔佐人丁○○為被告撰狀辯稱:系爭房地原本要過戶給甲○○抵償債務,後因其他原因而過戶給丙○○,而允諾甲○○設定抵押等語(見被告上開答辯狀)。

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本來丁○○說要把健康路的房子過戶給我,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本來有去辦過戶,那時他說那房子如果過戶一個月要繳快四萬貸款,所以沒有過戶,他後來把房子過戶給被告的時候,他有答應我要給我設定抵押二百五十萬元,被告也知道」、從丁○○過戶給被告,丁○○說是買賣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丁○○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是買賣,有約定價錢,沒有付款,房子貸款九百五十萬元,直接把債務人轉成丙○○,還有甲○○二百五十萬元,是直接以債權總額當作約定價金,後來銀行貸款是丙○○繳納,臺北商銀只有繳利息一個月三萬多元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十三、十四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據被告提出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丁○○、甲○○間就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九十三年度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在卷可憑(見被告上開答辯狀),而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他項權利部內抵押權債務人之記載,均記載被告為債務人等情,亦有該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偵卷第三三至三六頁),堪認輔佐人為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原本要過戶給甲○○抵償債務,後過戶給丙○○,因之前允諾以系爭房地擔保甲○○債務,而設定抵押權予甲○○等情,並非虛構。

可知,最晚在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丁○○擬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甲○○時,丁○○已欲著手辦理以系爭房地清償或擔保甲○○債權之承諾,而後雖迄至九十四年十月間,本院已為上開本票裁定後,方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甲○○,惟丁○○既係履行先前對於甲○○之承諾,實難認為丁○○與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以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思為之。

㈣被告辯稱:其並未參與欣東公司業務,對於欣東公司業務並不知情等情,亦核與證人甲○○證稱:欣東公司業務都是丁○○負責,被告在外面上班,沒有在欣東公司,貸款的事都由丁○○負責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及丁○○於本院證稱:丙○○在欣東公司沒有擔任職務,所有貸款的事都由我一人處理,被告沒有參與貸款任何階段的事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大致相符,證人即前任職茂豐公司辦理系爭貸款事宜之乙○○亦於本院證稱:欣東公司向茂豐公司貸款是我承辦,我認識丁○○已經十幾年,承辦四台車向公司辦貸款的事情,從頭到尾都是丁○○跟我接洽,都是約在他公司辦理。

有在欣東公司看過被告,因為他們是公司兼住家。

丙○○是還款分期票的提供人,當初丁○○的支票已經拒往,所以申請他女兒的支票,本案貸款開的本票,因為丙○○是支票提供人,所以在本票上蓋章,印章是丁○○拿給我,我蓋上去的。

商談過程丙○○都沒有參與,都是和丁○○接洽等語(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至五頁),核屬一致。

堪認被告並未參與欣東公司業務或本案貸款事宜,欣東公司業務悉由丁○○處理,則被告對於欣東公司業務及本案貸款之詳情,既非明確知悉或有所參與,則被告縱使允由丁○○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甲○○,亦難認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

㈤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我知道丁○○、丙○○是父女,辦貸款都是丁○○主導,所以他女兒在場也是全權委託他爸爸處理,有時要拿支票也是丁○○叫丙○○拿出來給我。

每次對保都在欣東公司,情形很類似,當初是丁○○支票不能用才用他女兒支票等語(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至六頁),被告於本院亦陳稱:對於我父親財務狀況大概知道,設定抵押之前有通知我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惟衡之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欣東公司業務如前述,而欣東公司營業處所係兼作丁○○及被告住家,且被告出借支票供丁○○使用,則丁○○與乙○○討論貸款事宜時,被告縱使在場且拿出支票供丁○○簽發使用,且略知丁○○財務狀況,亦不能逕予推認被告對於欣東公司業務或貸款細節、欠款情形清楚知悉,而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依卷存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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