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270,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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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八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慎,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上午,甲○○與鄭維翔於臺北市○○○路橋下丹堤咖啡廳聊天時,有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前表示甲○○欠新莊阿龍新臺幣二十萬元未還,要甲○○與鄭維翔一同坐上渠等所駕吉普車至北投,在新北投水紗蓮汽車旅館七0二室,由甲○○打電話給乙○○並以介紹朋友向之買車為藉口誘騙其出面商議。

甲○○明知前開等人來意不善,乙○○若應邀赴約將有危險,且此之前曾與乙○○明言約定若其有遭他人強押情事,會在電話中說借錢之密語,乙○○應即設法相救,卻基於幫助共同傷害之犯意,故意不說出前揭密語,只表示有朋友欲買車,請乙○○至新北投公園見面。

乙○○因相信甲○○,與友人前往新北投公園麥當勞餐廳會合,甲○○與一名冒充買車客人之姓名年籍不詳年成男子到該餐廳和乙○○見面後,即藉口購買飲料離開,竟無意示警搭救,不報警逕自回家。

致甲○○遭該名冒充買車客人及隨後到場之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拳毆及刀砍,而因此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大腿肌肉部分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是證人鄭維翔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九0號偵查卷第一一七頁),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表示無庸傳訊證人鄭維翔進行詰問,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前揭偵查卷第十三、十六、二一、九六、一一六頁;

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二號偵查卷第四一、四六頁),及證人鄭維翔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而被告就鄭維翔前揭證言,僅爭執所述之證明力問題是否實在,未就證據能力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是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人鄭維翔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伊於上揭時、地親自打電話給乙○○,以介紹買車為由,邀其至新北投公園麥當勞餐廳見面,同時在電話中未說出事先約定之密語,以致乙○○遭前開姓名年不詳男子毆砍成傷乙事,固不否認,惟辯稱伊也是被押著云云。

經查:被告供稱前揭三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在押其上車時,曾拿出開山刀及一些小武器等,叫伊打電話約乙○○說要買車,如約不出來即打斷其腳代替(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九0號偵查卷第十二頁)。

然據證人鄭維翔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之後我們就上車,並沒看到他們拿刀槍」、「從頭到尾都沒看到刀或槍」、「他們三人對甲○○說他與乙○○了很多壞事,不要以為別人不知道」(詳前揭偵查卷第一一七頁;

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二號偵查卷第四七、四八頁),次查被告與乙○○事先約定密語用意,既在於「擔心不知何時會被地下錢莊押走,所以與乙○○約定密語,如此乙○○即會知悉我有危險,而想辦法來搭救我」(詳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六頁),且該密語又僅係「開口向乙○○借錢」(詳前揭審判筆錄第七頁),內容合情合理,絲毫不致危及被告當時之處境,則其「在電話中親自叫乙○○到新北投公園見面」(詳前揭審判筆錄第六頁)之際,自當說出事先約好之密語,此舉不只能免除乙○○遭前揭三名男子傷害之危險,同時亦可解除其本身之困境,豈非兩全?詎被告卻不此之圖,或聲稱「我一個老頭子沒辦法」(詳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二號偵查卷第四七頁),或改稱「因為我緊張,我整個人都忘記了」(詳前揭審判筆錄第六頁),供詞反覆不一,違反經驗法則甚鉅,顯見其有幫助前開三名男子共犯傷害罪行之犯意甚明。

至被告本件事發前與乙○○電話連絡頻頻,卻於乙○○遭不詳男子傷害後,即不再主動與乙○○連絡,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詳前揭審判筆錄第六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亦足佐證被告之情虛,又被告與乙○○見面地點之麥當勞餐廳,乃屬人來人往之公開場合,如被告有意示警搭救,應非難事,縱或一時無從表達,參諸常情,被告在明知乙○○將因他出面電邀之故,致有遭受他人傷害可能時,又豈有僅僅藉詞離開,卻不報警即逕自回家之理?而乙○○因此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大腿肌肉部分撕裂等傷害,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住字第二一七五五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

準此,被告辯稱其係被押遂不得已依他人要求電話邀約乙○○出面一事,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共同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之主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科刑。

㈡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

㈣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亦同時修正。

惟此次修正僅是將原法條文字「從犯」修改為「幫助犯」,使其更為明確,亦非屬法律之變更。

是有關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論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乃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而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本件被告甲○○以幫助前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犯傷害罪之意思,以電話邀約乙○○出面,而參與傷害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傷害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後一再卸責飾詞、毫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開始施行,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且無前述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修正前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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