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278,2007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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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86號),本院(96年度簡字第2622 號)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民國96年11月1日論告書之記載。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上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則為新臺幣1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相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㈣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查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雖經修正,然觀諸修正前後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

故此部分按上所述,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

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所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與以各該收受帳戶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先後2次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均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本件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86號,又此部分併辦事實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如附件論告書所載)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數、所受詐騙金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本件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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