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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5日晚間1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7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見告訴人即該店女員工A女(警局代號3307HV9603,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獨自在店內,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A女忙於清洗咖啡機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撫摸告訴人A女之臀部,嗣告訴人A女驚覺遭被告甲○○撫摸,旋轉身制止其離開,被告甲○○見狀欲逃離上址,適有一名男子入店消費即協助告訴人A女將被告甲○○扭送警局報案。
因認被告甲○○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復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
三、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A女與被告甲○○於本件起訴後已經由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並記載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就本案之刑事責任而表明同意撤回意旨,且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核定在案,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核定事件(96年度核字第1413號)查明無訛,依前述規定,本件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論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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