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287,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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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6883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2896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當事人同意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拾壹點壹零公克、驗餘淨重拾點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92號判處有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壹日確定,於95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於民國96年6 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後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96年6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及農安街口處,巡邏發現甲○○駕駛車號七九○八─ET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人行道,適甲○○看到巡邏員警林恆廷等人,立即轉頭而神色緊張之行跡,員警遂盤詢而經甲○○同意後,警方在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扣得其所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拾壹點壹零公克、驗餘淨重拾點壹叁公克)。

嗣因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惟其尿液中並未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6年11月16日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恆廷、證人林永遠於96年8 月22日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16883號,以下簡稱偵16883卷,第4至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呈報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證物照片、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贓證物品清單,96年度藍保管177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同上署96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以下簡稱偵卷,第6 頁、第12至17頁、第24頁、第29頁、第36頁、第40至42頁、第59頁、第60至61頁),復有扣案之白色結晶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可徵。

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警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反應,復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6年度紅保管0598號贓證物品清單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8頁、第54至55頁、第5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次按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之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拾壹點壹零公克、驗餘淨重拾點壹叁公克,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考,是本件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上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遞加之。

三、玆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竟非法持有,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其持有毒品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僅高中在學中,經濟狀況並不富裕,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以鼓勵有改過向善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上開包裝袋內剝離不易,應將上開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驗前總毛重拾壹點壹零公克、驗餘淨重拾點壹叁公克),經警方依聯勤204 廠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含安非他命反應,復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附卷足憑,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上開包裝袋內剝離不易,應將上開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驗前總毛重拾壹點壹零公克、驗餘淨重拾點壹叁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五、再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通過,並
自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所為,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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