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290,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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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7 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前往臺北縣石碇鄉光明村中民村番子坑37號告訴人甲○○工作之檳榔攤,徒手毆打告訴人甲○○(Hastutik)頭部,因告訴人甲○○跑到檳榔攤外求救,被告復另起犯意毆打告訴人甲○○之子莊坤峰(94年生),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之身體傷害,莊坤峰則受有臉部擦挫傷之身體傷害,經告訴人甲○○就其及莊坤峰所受傷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及莊坤峰之父莊銘賢到庭就告訴人甲○○、莊坤峰所受傷害均撤回告訴(見本院96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第3 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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