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329,20071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繳付房屋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45號1樓其所任職之杜偉有限公司(下稱杜偉公司)內,趁員工下班後無人之際,徒手打開會計乙○○未上鎖之抽屜,竊取抽屜內杜偉公司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四千元及其個人人事資料得逞。

嗣於翌日下午一時許,乙○○發現抽屜內現金遭竊,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杜偉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杜偉公司會計乙○○指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具予杜偉公司會計之道歉信函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素行尚可,因缺錢繳付房租,一時失慮而觸犯法網,犯罪後除留下杜偉公司應給付其之工資外,餘款十三萬二千元均已返還杜偉公司,並獲得杜偉公司負責人之原諒,所生危害不大,且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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