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341,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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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6月21日下午某時許,自臺北市○○街某處搭乘甲○○所駕駛之037-CE號營業小客車,欲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48巷之懷生國中,於同日下午9時5分許,行至該路段176號時,因故與甲○○發生口角,嗣即下車欲離去,經甲○○催討車資致其不悅,竟出手毆打甲○○,使甲○○受有腹壁挫傷、左側鎖骨處挫傷等傷害。

嗣甲○○報警,經警到場處理時,乙○○竟於該路邊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甲○○。

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泰出已於96年11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甲○○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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