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344,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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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一)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5日經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43 號、第669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於89年3 月間因轉讓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

(三)於89年9 月間,因施用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所犯上開(二)、(三)二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嗣由板橋地院於90年2 月21日以該院90年度聲字第728 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於91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甲○○於假釋當日隨即接續執行其於89年3 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為板橋地院判處罰金銀元2700元,經易服勞役折算9 日之執行,故於91年1 月25日方出監);

至於甲○○因犯上開(三)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板橋地院以該院89年度毒聲字第44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7 日戒治期滿;

(四)於93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3年2 月20日以93年度簡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並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7 月16日入監,於94年4 月18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五)甲○○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218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甲○○上訴後,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 月3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70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8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4年11月18日入監,甫於96年5 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甲○○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6 月21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某朋友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將採集尿液送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

二、按民國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一、(四)之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情形,素行不佳,惟被告所犯係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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