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372,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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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胞弟,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民國96年2 月11日18時許,在甲○○位於臺北市○○路○ 段249 號7 樓住處內,乙○○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爭執,並遭甲○○以杯內水向其潑灑後,乙○○甚為不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旋即持該住處桌上所擺放之煙灰缸1 只(未扣案)敲擊甲○○前額,以致甲○○受有右額撕裂傷長度5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本院審酌告訴人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合(見96年度發查字第1772號偵查卷第6 頁、第12頁至第14頁、96年度他字第5829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3頁、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國防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96年度他字第5829號偵查卷第4 頁)、受傷照片3 張(96年度他字第5829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為被告之兄長,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弟,僅因細故於發生口角爭執後,即為上開暴行,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及提出新臺幣30,000元欲作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用,嗣因告訴人另有考量,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 日 制定,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2 月11日,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非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煙灰缸係放置在告訴人家中之物,且亦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是本院不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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