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373,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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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 月6 日上午8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428 巷47弄之「忠泰風格」建築工地內,竊取益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不鏽鋼管乙批,嗣經該工地工作人員林明燦發現,通知工地管理人員乙○○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林明燦於警詢、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現場照片、被告簽立之和解書與自白書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使用砂輪機切割不鏽鋼管共3 支,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工頭丁○○帶伊至上址從事帷幕牆工作,丁○○於案發前指示須將所有鋼材切割為1 米左右長度,遂至工地14樓施作,但剛入行分不清C 型鋼與不鏽鋼管之不同,也不記得是切哪種鋼材,故誤切不鏽鋼管3 支,嗣工地人員發現即指控伊竊盜。

伊當下曾借用現場管理人員甲○○的行動電話聯絡丁○○出面說明未果。

但因切錯材料,伊同意賠償該公司,惟對方要求支付50萬元,嗣以15萬元達成和解,對方並要求書立和解書,當時有1 、20人,又聯絡不到丁○○,只好在和解書及自白書上簽名,但未承認竊盜。

事後因故無法支付和解金,該公司始報警處理等語。

經查:

(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上開工程是甲○○找渠去支援,渠遂找被告及另1 名綽號「小祥」的師傅。

被告係臨時工,至上址工作2 天,之前都在搬料。

因鋁包板在封之前要下C 型鋼,但5 月6 日渠休息,遂於5 日交代被告一些尺寸指示伊至14樓切,當時是說切「鐵仔」(臺語),未言明係不鏽鋼或C 型鋼,切完後要搬到15樓交由「小祥」電銲。

未實際教導被告何種是C 型鋼或不鏽鋼,因為不是剛好教的時候東西都擺在那邊,且渠還要丈量、弄料。

被告什麼都不會還是要讓伊試試看,總是要學會等語,並稱:放料是每棟(大樓)要跑來跑去,不可能都在同1 棟,案發時還未完工,5 日也有去左邊、右邊的大樓。

有指示被告這棟切完後隔壁另1 棟也要切,因為尺寸都一樣。

案發當天因行動電話沒電,故未接到被告來電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8日審理筆錄第3 至8 頁)。

另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負責現場金屬帷幕工程的管理,因趕工故請丁○○幫忙找工人並分配工作。

有在工地看過被告在搬料,案發時確如丁○○所言尚未完工等語,並稱:其亦有在和解書上簽名,因公司當時有威脅的意思,且不簽名對丁○○不好意思。

弄壞東西雖應賠償,但不應威脅人家,金額也太龐大。

案發時其剛好在工地,接到通知前往時有說自己不是被告的老闆,但有告知他們工程是丁○○在分配,不是其親自叫被告去切材料。

被告在工務所有向其借用行動電話要聯絡丁○○前來說明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5 日審理筆錄第3 至6 頁、第9 頁)。

是被告所辯係證人丁○○帶往上址擔任臨時工,因工程所需,遂按丁○○指示於案發時至工地14樓切割材料,惟因欠缺經驗致誤切不鏽鋼管,案發當下即欲聯絡證人丁○○前往說明未果,因認疏失故簽署和解書以示負責等情,核與證人丁○○、甲○○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辯稱並無竊盜他人財物犯意等語,堪信為實。

(二)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C 型鋼管與不鏽鋼管外觀有很大不同,不鏽鋼管放在13、14樓,C 型鋼管放在地下1 樓,被告是在C 棟(面對建築物左邊)14樓被查獲。

現場有5 棟大樓,依管理包提供的資料,B 、C 棟(即面對建築物左邊大樓)於案發時已經完工,是D 、E 棟(即面對建築物右邊大樓)要做帷幕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9日審理筆錄第3 頁、96年10月18日審理筆錄第5 頁),並有C 型鋼與不鏽鋼管照片附卷。

惟上開帷幕工程於案發時確實尚未完工,證人丁○○及帷幕工程管理人員甲○○已證述綦詳,且被告與證人丁○○因工程所需,有在左邊、右邊各棟大樓間施工,案發前丁○○係指示被告前往14樓切材料,並告知1 棟做完後需至另1 棟施作,惟未言明係切何種鋼材,之前也未一一教導被告辨認等情,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

依證人乙○○提供兩種鋼材之照片所示,C 型鋼與不鏽鋼管外觀上確有不同,惟若非有經驗之人士,實難率爾自名稱論斷何種鋼材究係何屬,遑論證人丁○○於案發前僅告知被告切割材料,而未具體指明係何種鋼材,被告辯稱係誤切不鏽鋼管,要與常情無違。

復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有向管理包求證,是有公司接下帷幕工程,證人丁○○與甲○○都是點工等語(本院96年10月18日審理筆錄第5 頁),並於偵訊中證稱:是師傅發現被告在鋸管子,就請被告的管理單位來解決。

有問過小包,被告是臨時聘僱的工人。

至卷附協議書內容係自己按照大家說的情形書寫,被告並未承認竊盜等語(見偵卷第35頁),顯見被告確實受證人丁○○之邀,至上開工地擔任臨時工,又該和解書及自白書內容雖分別載明「私自切取白鐵不鏽鋼管乙批,有竊取之實」、「事件:私自竊取白鐵不鏽鋼管乙批」,被告並在協議內容上簽名,惟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進而自白犯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正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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