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403,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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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月11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0年11月2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0日以93年度簡字第696號、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月20日以94年度上易字18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並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月30日以95年度聲字第11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撤銷假釋,其上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其先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遭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6月7日後執行,於96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

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2號4樓之8住處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7月26日0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63號5樓533室(黎明賓館)內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7月26日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2385卷第84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查採驗同意書各1紙、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分別因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可按。

本件被告施用行為固然在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觀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前揭88年1月11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是縱令本件96 年7月23日之施用行為在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逕行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仍無法戒除毒癮;

又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卻無法戒慎警惕,顯見其毒癮不輕;

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另參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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