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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丁○○
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益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益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丁○○前於民國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2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95年8月3日起至96年8月2日止。
詎其二人猶不知悔改,復與丙○○、甲○○共同意圖營利,由乙○○出資,自95年5 月間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代價,僱佣丙○○在熊國璽(已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31之1號8樓之6之房屋,自95年7月間起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永信期貨公司」名義,經營以臺灣期貨證券指數與客戶對賭之業務,並由丙○○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每日帳目結算,再分別自96年2月間及4 月間起,以每月薪資27,000元之代價僱佣丁○○及甲○○在上址負責接單之工作,並提供0000000000號電話供周翠珍、李麗華、廖麗君、陳守本、邱綠妹、范正源、魏後昇、周揚恩及曾盛銳等不特定賭客下單賭博,每日交易時間為自上午8時45分起至下午1時45分止,賭法為以臺灣期貨證券指數大盤漲跌作為與乙○○對賭之依據,並以「口」為計費單位,每一口下單收取手續費400至500元,每漲跌1點輸贏200元,即賭客若下單買「多」,而臺灣證券期貨指數大盤上漲,則賭客每上漲1點可贏200元,若下單買「空」,而臺灣證券期貨指數大盤下跌,則賭客每下跌1點可贏200元,反之則輸200元,其等並提供丙○○於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供賭客匯款,若賭客贏錢,則由丙○○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匯款至賭客之帳戶內。
嗣於96年4月11日上午9時許,為警循線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交易明細、客戶名單、客戶交易明細、現金支出傳票、代收票據紀錄、隨身碟、開戶資料傳真、本票、空白本票、存摺、對帳單、空白下單表、期貨交易規則、員工身分證影本、運達投顧來電紀錄表、錄音機及錄音帶、電話機、電腦液晶螢幕、傳真機、碎紙機、印表機、電腦主機、計算機、無線網路器材及監視器材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丙○○、甲○○等四人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則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四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周翠珍、李麗華、廖麗君、陳守本、邱綠妹、范正源、魏後昇、周揚恩、曾盛銳等人於警詢時供稱之情節相符,並有賭客范正源之存摺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以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證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四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雖辯稱客戶均知悉「永信期貨公司」係沒有執照,伊亦未欺騙客戶,即未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云云。
惟查,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公司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既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永信期貨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客戶,而賭客陳守本亦供稱因收到永信期貨公司之簡訊,才下單買賣等語(96年度偵字第9342號卷第62頁),且參諸如附表所示之扣案證物,顯見被告確以公司形式經營業務,被告乙○○所為即違反上開規定。
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核被告四人上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四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丙○○均自民國95年7 月間起、被告丁○○及甲○○分別自96年2月、4月間起,至96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乃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而為之各個舉動,係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另被告四人上開犯行,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再被告乙○○以永信期貨公司營業之行為,另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未經設立登記擅以公司名司經營業務罪,被告乙○○所為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㈠被告乙○○係高中畢業之學歷,前已有賭博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目前尚在緩起訴期間內,竟僱用其餘被告三人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聚眾賭博,且經營時間非短暫,賭客數量亦非少數,而賭博又係許多犯罪之淵藪,不僅易造成家庭之破裂,且敗壞社會風氣,被告乙○○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作為經營者,仍有從重量刑之必要,爰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尤。
㈡被告丁○○係高中畢業之學歷,前已有賭博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目前尚在緩起訴期間內,竟以每月薪資27,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乙○○擔任接單之工作,所為雖助長社會風氣之敗壞,惟任職期間短暫,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丙○○為大專肄業之學歷,竟以月薪45,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乙○○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每日帳目結算,任職期間非短暫,危害非輕,所為雖助長社會風氣之敗壞,惟獲利非詎,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甲○○係高中畢業之學歷,以每月薪資27,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乙○○擔任接單之工作,所為雖助長社會風氣之敗壞,惟任職期間僅10餘日,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四人行為時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本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7條第1項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末查,被告丙○○、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公訴人亦同意予以被告二人附條件之緩刑,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丙○○、甲○○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並分別向公益團體分別提供60、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再依刑法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六、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或係被告乙○○個人所有、或係被告乙○○出資購買而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在臺北市○○○路○段31之1號8樓之6所扣得程鈺葉印章1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以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被告四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而本院亦無證據認屬被告四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六庭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一(扣押地:臺北市○○區○○路3段189巷78之3號3樓):┌──┬─────────┬────┬──────────┐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卷證所在 │
│ │ │(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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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金支出傳票 │一批 │96偵7939號第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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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客戶資料 │一批 │96偵7939號第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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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腦主機 │一臺 │96偵7939號第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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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行動電話 │二支 │96偵7939號第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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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客戶開戶資料 │三張 │96偵7939號第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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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押地:臺北市○○○路○段31之1號8樓之6):┌──┬─────────┬────┬──────────┐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卷證所在 │
│ │ │(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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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已成交下單表 │三張 │96偵7939號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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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空白下單表 │一疊 │96偵7939號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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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空白下單表(小張)│一疊 │96偵7939號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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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丁○○印章 │一個 │96偵7939號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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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現金支出傳票 │一本 │96偵7939號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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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電話聯絡紙條 │一張 │96偵7939號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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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記帳單 │一張 │96偵7939號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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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現金支出傳票 │五張 │96偵7939號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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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客戶名單 │二張 │96偵7939號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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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公司零用金 │4175元 │96偵7939號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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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電話線路總表 │一張 │96偵7939號第29之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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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三聯估價單 │一本 │96偵7939號第29之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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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支付證明單 │一本 │96偵7939號第29之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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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支出證明單 │二本 │96偵7939號第29之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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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轉帳傳票 │三本 │96偵7939號第29之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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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現金收入傳票 │二本 │96偵7939號第29之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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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現金支出傳票 │一本 │96偵7939號第29之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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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下單表(小張) │一疊 │96偵7939號第29之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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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下單表(呆帳) │九張 │96偵7939號第29之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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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下單表 │一疊 │96偵7939號第29之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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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兆豐銀行 │一疊 │96偵7939號第30頁 │
│ │國內匯款申請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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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客戶名單 │四張 │96偵7939號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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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甲○○印章 │一個 │96偵7939號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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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匯款交易明細 │一疊 │96偵7939號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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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客戶名單 │四張 │96偵7939號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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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客戶交易明細 │一張 │96偵7939號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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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現金支出傳票 │一本 │96偵7939號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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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代收票據紀錄簿 │一本 │96偵7939號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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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現金支出傳票 │十九張 │96偵7939號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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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隨身碟 │二個 │96偵7939號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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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客戶門戶資料傳真 │七張 │96偵7939號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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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本票 │十九張 │96偵7939號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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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空白本票 │一本 │96偵7939號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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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一本 │96偵7939號第31頁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已作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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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一本 │96偵7939號第31頁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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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華南銀行存摺 │一本 │96偵7939號第31頁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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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兆豐銀行存摺 │一本 │96偵7939號第31頁 │
│ │帳號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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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十一張 │96偵7939號第31頁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對帳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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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空白下單表 │一疊 │96偵7939號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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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客戶開戶資料表 │十張 │96偵7939號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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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期貨交易規則 │一張 │96偵7939號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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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員工身分證影本 │四張 │96偵7939號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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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運達投顧來電紀錄表│一箱 │96偵7939號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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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錄音機(含錄音帶)│十組 │96偵7939號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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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電話機 │七台 │96偵7939號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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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電腦液晶螢幕 │六台 │96偵7939號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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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傳真機 │一台 │96偵7939號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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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碎紙機 │三台 │96偵7939號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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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印表機 │一台 │96偵7939號第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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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電腦主機 │三台 │96偵7939號第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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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計算機 │四台 │96偵7939號第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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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無線網路器材 │一組 │96偵7939號第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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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監視器材 │一組 │96偵7939號第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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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掃描器 │一台 │96偵7939號第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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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押地:臺北市○○路137巷2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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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卷證所在 │
│ │ │(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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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OKIA手機 │一支 │96偵7939號第40頁 │
│ │(含SIM卡) │ │ │
│ │(門號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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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月支出明細表 │一張 │96偵7939號第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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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客戶門戶資料 │八份 │96偵7939號第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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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員工教戰手冊 │一份 │96偵7939號第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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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空白客戶資料單 │一疊 │96偵7939號第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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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扣押地:臺北市○○區○○路100號12樓之11):┌──┬─────────┬────┬──────────┐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卷證所在 │
│ │ │(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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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監視錄影器鏡頭 │一個 │96偵7939號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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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房屋契約書 │一本 │96偵7939號第47頁 │
│ │(臺北市中山區長春│ │ │
│ │路100號12樓之1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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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市營利事業登記│一份 │96偵7939號第47頁 │
│ │證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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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姿萱名片 │一盒 │96偵7939號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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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秦安正名片 │一盒 │96偵7939號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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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秦安正記事本 │一本 │96偵7939號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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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廣告宣傳單 │一批 │96偵7939號第47頁 │
│ │(齊豐企業管理有限│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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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電腦主機 │一台 │96偵7939號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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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電話費用繳費單 │一張 │96偵7939號第47頁 │
│ │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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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孟偉英公司名單影本│一疊 │96偵7939號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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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傳真機 │一台 │96偵7939號第48頁 │
│ │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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