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417,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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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1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0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該案經執行,於86年2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因再犯案,前開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3月1日,執行殘刑部分於民國90年11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 月6 日中午12時5 分許,至位在台北市○○區○○路1 段59巷1 號之土地公廟,持他人遺留在土地公廟之膠帶1 捲,以沾黏之方式,欲竊取廟內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甫沾黏到新台幣10元之硬幣1 枚,尚未將膠帶抽出(即該10 元 硬幣仍在功德箱內),旋為巡邏員警甲○○察覺而逮捕,並扣得上開膠帶1 捲及10元硬幣1 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查獲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6張及膠帶1捲扣案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竊盜行為已屬既遂,容有未洽,但行為既遂、未遂係犯罪狀態之不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竊取行為,惟尚未竊得財物即經警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然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原得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然被告竊取10元硬幣之價值甚低,且犯後終坦承犯行,又犯罪手段單純與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法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膠帶1 捲,被告始終否認為伊所有,而扣案之10元硬幣1 枚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之,在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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