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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28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執行情形:㈠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湮滅證據罪,經本院於94年11月11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5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甲○○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於受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翌日20時20分許,因涉嫌使用偽造之1000元新臺幣向馮幼龍購物(此部分未據起訴),而為警在高雄市左營區○○○路353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6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
足信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查被告前已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甲○○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湮滅證據罪,經本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5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其施用之次數為一次,以及於本次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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