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452,2007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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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5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29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皆確定在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而於民國9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5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23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9號地下2樓「法雅客」商場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4500元之「CSI犯罪現場」DVD影集2套,得手後將防盜標籤撕除,並藏置於衣服內離去,嗣於步出大門出口後,在上樓梯處即為該商場店員乙○○發覺查獲並報警處理,而扣得前揭DVD影集2套。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

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人乙○○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或提出爭執,是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亦未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件自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5、26、28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5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29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皆確定在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而於9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5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產生之損害程度,兼慮被告供稱係因家中積欠債務受人指使而竊盜等語,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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