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461,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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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五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出監。

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八十六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六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八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上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上午九時許,駕駛登記為徐國修 (不知情)所有之車牌號碼EX─4655號廂型車,至臺北縣樹林市○○路一一六巷七號,踰越窗門之安全設備進入上址二樓丁○○之住處(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單張集郵卡六十五張、首日封二百零五封、舊硬幣一千五百二十四枚、字畫十幅、首日實寄封四百五十八封、玉珮一只、鳥籠時鐘一個、慶豐銀行信用卡二張、集郵冊十冊、集硬幣冊六冊、澳門回歸紀念幣一套。

復另與甲○○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三人結夥於同年月10日下午2時許,由甲○○駕駛上開車牌號碼EX─4655號廂型車搭載乙○○及丙○○,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一六九號二樓,由乙○○及丙○○攀爬一樓圍牆之安全設備,再由二樓陽台踰越窗門之安全設備進入上址二樓屋內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甲○○則在車上負責把風,共同竊取不詳姓名成年人士所有之碩台一個、郵票一大張、石英鐘一個、孔府家酒一瓶、佛珠三串、火柴盒一包 (二十小盒)、八卦圖形手錶一只,經警於同年月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搜索上開車輛及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七二巷六十號二、三樓乙○○住處,並分別於車上扣得同年月十日下午二時許所竊得之物,於乙○○住處扣得上開同年月一日上午九時許於丁○○住處所竊得之物,而知上情。

三、案經丁○○就竊盜部分告訴及臺北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丙○○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加爭執,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丙○○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之指訴相符 (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並有失竊報告 (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贓物照片 (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現場蒐證照片 (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及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在卷可憑,被告乙○○、甲○○、丙○○之自白,有上開證物為補強證據,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乙○○、甲○○、丙○○三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乙○○、甲○○、丙○○三人就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乙○○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乙○○、甲○○、丙○○三人有無犯罪紀錄、犯罪之目的、手段、方式、所得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扣案之鯉魚鉗、T型手等物一批( 共十三件),不能證明係被告乙○○、甲○○、丙○○等人犯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檢察官認被告乙○○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惟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被告乙○○係獨自一人行竊,並未與人同夥,檢察官認此部分亦應論以結夥三人加重竊盜之罪,尚有誤會,因此部分與上揭有罪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犯行,係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檢察官雖請求併就被告乙○○、甲○○部分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經查,被告乙○○前有一次竊盜前科,被告甲○○自八十九年迄今則有三次竊盜前科,惟其等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及所得財物價值均非過鉅,所宣告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改正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素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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